田某某诉陈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28
原告:田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冯秀军。

被告:陈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陈玉琳,本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景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秀军、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登记结婚,已生育了三个孩子。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好吃懒做,并殴打原告,导致夫妻关系长期不和。在2011年11月,被告将共同打工一个月的工钱带出闲逛,仅三天就全部花光,因原告指责被告而遭到被告毒打,原告从此离开了被告,分居至今,互不来往。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三个孩子由原告抚养两个女孩,被告抚养一个男孩,并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和平均分担共同债务。

原告田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1号证据: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号证据: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

3号证据:原告的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有抚养小孩的能力。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自由恋爱三年后才登记结婚的,婚姻基础很好,不存在原告诉称婚前缺乏了解的事实。婚后共同修建了房屋,已生育了三个孩子,由此证明夫妻感情很好和被告并非好吃懒做之人。被告从未打骂过原告,双方各在一处打工挣钱,是为了孩子和家庭建设,并非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1997年9月1日生育长子陈某某甲,2003年9月13日生育次女陈某某乙,2005年9月9日生育三女陈某某丙。双方婚后共同修建房屋,共建家园,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原告起诉离婚。双方的共同财产主要有一栋砖房,共同债务有欠董仕学3000元借款和欠田志飞3000元借款。原告现存的陪嫁财产有高柜一间,碗柜一间,柜子两间,桌子一张,板凳四根,火盆一个。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已生育三个小孩,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原告起诉离婚,在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景太

二0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冉飞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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