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某学诉杨某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28
原告:文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帆,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七星。

被告:杨某某。

原告文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诉称: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11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10日生育了婚生女文某瞳。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杨某某曾向法院起诉原告离婚,后又向法院撤诉。原、被告从2013年5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后,一直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2、婚生女文某瞳由原告抚养,被告杨某某不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文某某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拟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自然身份。

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2014)沿民初字第3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文某某在2013年12月5日起诉过离婚,后撤诉了。

被告杨某某在举证期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11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1年1月10日生育了婚生女文某瞳,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贵DK1068长城轿车一辆、有共同债权5万元,无共同债务。

另查明:原告文某某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之后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的婚烟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婚生女文某瞳,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发生一些分歧,应及时沟通、化解、互谅互让、珍惜双方的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文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文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贵超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秦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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