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明才、田凤钗诉肖某慧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28
原告:肖明才,务农。

原告:田凤钗,务农,系原告肖明才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成明,沿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慧。

被告:肖战飞,务农,系被告肖某慧之父。

委托代理人:田金钗,系被告肖某慧之祖母、肖战飞之母。

被告:崔双飞,务农,系被告肖某慧之母。

被告:肖某豪。

被告:肖剑华,务农,系被告肖某豪之父。

被告:李淑菲(曾用名:李登奎),务农,系被告肖某豪之母。

被告:冉某军。

被告:冉兴友,务农,系被告冉某军之父。

被告:肖竹霞,务农,系被告冉某军之母。

被告:杜某伟。

被告:杜典华(曾用名:杜典山),务农,系被告杜某伟之父。

被告:侯八芬,务农,系被告杜某伟之母。

杜典华、侯八芬共同委托代理人:肖义,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与被告杜典华系郎舅关系。

原告肖明才、田凤钗诉与被告肖某慧、肖战飞、崔双飞、肖某豪、肖剑华、李淑菲、冉某军、冉兴友、肖竹霞、杜某伟、杜典华、侯八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加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明才、田凤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成明、被告肖战飞的委托代理人田金钗、被告肖剑华、被告肖竹霞、被告杜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义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慧、肖战飞、崔双飞、肖某豪、李淑菲、冉某军、冉兴友、杜某伟、侯八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明才、田凤钗诉称:2013年12月26日下午2时30分许,被告肖某慧、肖某豪、冉某军、杜某伟一同在属于原告肖明才、田凤钗夫妇所有的房屋(位于沙子镇十二盘村下寨组)边玩耍时,被告肖某慧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玩火,失火将二原告的木房点燃,在二原告房屋门前的被告冉某军、杜某伟听见被告肖某慧说起火了,二人随即在房屋边大声呼喊房屋起火了。被告冉某军因害怕,便跑到本组村民肖富民家去喊人救火,在家的肖富民得知该情况后,立即赶赴火灾现场,但是其赶到现场时,火势很猛,不敢接近,随后肖富民便马上到寨子上喊人救火,但为时已晚,二原告的两栋房屋没有得救,全部被烧毁,其中两小间木房被全部烧光,两小间砖房的墙体和板面被大火烧开裂。根据房屋损失情况,结合市场估价,二原告的房屋及屋内财产损失50 000多元。二原告认为,原告损失的财产系原告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某慧、肖某豪、冉某军、杜某伟在二原告的房屋边玩火引起火灾,导致二原告财产损失的行为,理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被告肖某慧、肖某豪、冉某军、杜某伟均系未成年人,无民事赔偿能力,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肖某慧、肖某豪、冉某军、杜某伟各自的监护人共同来承担。二原告对此次火灾所造成的损失无任何过错,不负任何责任,被告方应负担全部赔偿责任。纠纷发生后,经有关组织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方共同赔偿原告因失火造成的房屋及屋内财产损失共计56 235元;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肖某慧、肖战飞、崔双飞辩称:一、本案火灾的发生原因不是被告肖某慧玩打火机点燃所致。该火灾发生系原告外孙冉某军放高空炮点燃二原告房屋内包谷叶等杂物所引发,因此本案发生与被告肖某慧无关,被告肖某慧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所损失财产不值56 235元,二原告平时是居住在新房(砖房)内,按常理来说也不会把粮食和生活家具放在破木房内,原告的损失除了木房一通间、棺材一副、老床一张、石水缸一个和老柜子两个外其他都没有证据能证实,另外,二原告的木房不值10 000元,其砖房没有受到任何损害,更不可能损失35 000元。综上,二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肖某慧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肖某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二原告所列举的财产绝大部分没有证据证明其被烧毁的事实,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剑华辩称:肖某豪没有点火烧毁二原告的房子,所以我们家不存在赔偿的问题。

被告肖竹霞辩称:当时四家人的孩子在那里,肖某慧是单独在一边耍,我们另外三家的孩子在另一边耍。当初派出所调查的时候,肖某慧承认他带有打火机,问他是怎么得来的,他说是捡来的,并且肖某慧还说他把我父母即就是原告的房子烧了。

被告杜典华、侯八芬辩称:通过事后向杜某伟了解的情况,当时肖某慧一个人在一边耍,杜某伟、冉某军、肖某豪在另一边耍,肖某慧把这房子烧起来再去给另外三个小孩说他把房子烧了,冉某军就喊杜某伟去看一下是不是烧起来了,去看时确实是烧起来了,但是小孩子打不了火(指灭火),冉某军就去离事发地50米左右的地方喊他的幺外公来打火,但是人来的时候火已经大了,后来,我们赶回去的时候火就已经打灭了,第二天派出所就上去调查,调查的情况杜某伟也是这样原话说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中午14时30分许,被告肖某慧、肖某豪、杜某伟、冉某军四人在二原告的房屋旁玩耍时,被告肖某慧玩打火机引燃了二原告的木房,造成二原告木房(价值8 000元)及房内财产损失(棺材一具2 000元、玉米2 000斤3 000元、大米150斤315元、豆子80斤240元、麦子100斤150元、山烟40斤800元、红薯粉20斤60元、床一张300元、被条五床1 000元、床单四条40元、皮箱二个200元、石水缸一个300元、铁锅七口560元、碗二副40元、大锑盆三个180元、洋盆五个40元、土罐罐四个320元、桌子一张120元、板凳八条160元、小凳子六条60元、大背篼二个160元、小背篼二个100元、挑篼一挑50元、柜子三个1 500元、木桶一个120元、电饭锅一个120元)共计19 935元。

另查明:原告所称其被烧损的砖房与被烧毁的木房相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一致的陈述,村委会出具的“财产损失情况统计”、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沙子派出所调查视频资料、及本院依法收集现场照片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未成年人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肖某慧在玩耍打火机时将二原告的木屋烧毁造成二原告木屋及屋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肖某慧系未成年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赔偿能力,依法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本案被告肖战飞、崔双飞共同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案件的客观情况,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事项及其价值19 935元符合客观实际,应予以确认。故,由被告肖战飞、崔双飞共同赔偿二原告损失19 935元。二原告主张赔偿其砖房损失32 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某慧方辩称原告房屋烧毁系原告外孙冉某军燃放高空炮所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事实和理由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战飞、崔双飞共同赔偿原告肖明才、田凤钗木房及房内财产损失共计19 9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肖明才、田凤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2元,由原告肖明才、田凤钗负担342元,由被告肖战飞、崔双飞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加雄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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