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佳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28
原告谢佳月。

法定代理人谢万红,系原告谢佳月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帆,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连奇。

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鸿运城市公共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亚兵,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旭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天松。

原告谢佳月诉被告田连奇、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鸿运城市公共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佳月的法定代理人谢万红和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天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连奇、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鸿运城市公共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佳月诉称,2014年5月18日15时30分,被告田连奇驾驶贵DU1961号小轿车从本县谯家镇场上行至谯家镇猫阡村路段时,该车前部右侧刮擦到从其行驶方向公路右侧往左侧方向横过公路的原告,致使原告右下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沿河县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经鉴定,原告右下肢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该次交通事故经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连奇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贵DU1961号小轿车系被告沿河县鸿运城市公共客运有限公司所有,该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

现原告依法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8694.40元;复查费144元;护理费3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2元;交通费749.60元;鉴定费56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86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方提交并出示的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06年11月7日出生,住本县谯家镇瓦厂坝村,谢万红系原告谢佳月之父。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田连奇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佳月负次要责任。

3、病历等,拟证明原告谢佳月受伤后到沿河县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被诊断为右侧胫腓骨远端骨折。

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谢佳月右下肢损伤的情形属于X(十)级伤残。

5、X光片及发票,拟证明原告谢佳月复查支出费用180元。

6、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谢佳月作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

7、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谢佳月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937元。

被告田连奇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鸿运城市公共客运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辩称,贵DU1961号小轿车在本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伤残赔偿金以农村标准按等级计算,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要求过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交通费以正规票据连同原告计算二人,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十级伤残原则为2000元。

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方的1、2、3、4、5、6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明原告于2006年11月7日出生,住本县谯家镇瓦厂坝村,谢万红系原告谢佳月之父; 被告田连奇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佳月负次要责任; 原告谢佳月受伤后到沿河县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被诊断为右侧胫腓骨远端骨折; 原告谢佳月右下肢损伤的情形属于X(十)级伤残; 原告谢佳月复查支出费用180元; 原告谢佳月作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对原告方的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车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由于该证据起止地点和时间等存在疑点,故不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5时30分,被告田连奇驾驶贵DU1961号小轿车从本县谯家镇场上行驶至谯家镇猫阡村路段时,该车前部右侧刮擦到从其行驶方向公路右侧往左侧横过公路的原告谢佳月,致使原告右下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沿河县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经司法鉴定,原告右下肢的损伤为X(十)级伤残。该次交通事故经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连奇负主要责任,原告谢佳月负次要责任。贵DU1961号小轿车车主系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鸿运城市公共客运有限公司,该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以及认定的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谢佳月、被告田连奇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连奇负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佳月负次要责任。对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故对原告谢佳月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原告谢佳月的具体赔偿项目为:复查费为180元;原告住院治疗43天,原告系农村人,根据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30850元,每天为84.50元,护理费应为3633.50元(43天×8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治疗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90元(30元×43天);鉴定费为700元;原告谢佳月右下肢损伤为X(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确定4000元;原告右下肢损伤属于X(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434元计算20年乘11%,即为11954.80元(5434元×20年×11%);原告方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规范,但原告方已实际支出了交通费,可从实际出发予以考虑。原告受伤后,其父亲从贵阳回沿河,贵阳到沿河县城的客车票价为157元,予以确定157元,谯家镇到沿河县城的客车票价为20元,原告系右下肢骨折,可考虑2人护送原告到沿河县民族中医院就医,包含原告为3人,来回的车费支出为120元(20元×3人×2),原告到铜仁市人民医院作伤残鉴定时,谯家镇到沿河县城的客车票价为20元,沿河县城到铜仁市的客车票价为87元,那么从谯家镇到铜仁市的客车票价为107(20元十87元)元,包含原告可考虑2人,来回的车费支出为428元(107元×2人×2),共计全部车费为705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2453.30元。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连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佳月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由被告田连奇承担22453.30元损失的80%,即18415.62元,原告谢佳月自已承担22453.30元损失的20%,即4047.68元。原告谢佳月的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田连奇驾驶的贵DU1961号小轿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被告田连奇承担的18415.62元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谢佳月残疾赔偿金、复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18415.6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32元,由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负担100元、原告谢佳月的法定代理人谢万红负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富中

二0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杨 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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