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伟诉张某明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刘廷刚,贵州黔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泊,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同年8月25日由审判员陈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付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然后按农村风俗结婚,并于2013年8月12日生育了一女儿谢某怡,于2013年9月16日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好吃懒做,不顾家庭及女儿的生活乱花销,让家庭一直在困难之中,并且被告不孝敬原告父母,经常辱骂原告父母,同时被告经常早出晚归,经原告多次苦口婆心规劝被告仍劣性不改,为此双方经常吵闹,甚至大打出手,至今已分居半年,夫妻感情确也破裂,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谢某怡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请求分割夫妻共有存款20000元,夫妻共同债权60500元,夫妻共同债务3000。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谢某某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生育小孩谢某怡的自然身份。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证人何某某的当庭证实,证明何某某夫妇一共在原、被告借了48500元钱的事实。
4、证人杨某某的当庭证实,证实被告哥哥结婚时原、被告共同在证人那里借3000元送人情的事实。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被代:1、被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13年8月12日生育了一女儿谢某怡,于2013年9月16日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庭审中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对其在何某某有48500元债权的事实和杨某某那里有3000元钱债务的事实。原、被告都予以认可,对在被告哥哥那里有12000元债权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但辩称已用于家庭生活了。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有陪嫁财产被子10床,床单10床,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电脑1台,冰箱1台,空调1台,饮水机1台,电磁炉1台,热水器1台。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的婚烟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但婚后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因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并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应准许离婚。对原告提出被告哥哥1.2万元债权,被告认可,同时辩称已经不存在了,但被告未说明其具体用途,本院不予采信,其债权由被告收取所有,对何某某的4.85万元债权,由原告收取所有,杨某某的3000债务元由原告偿还,然后由原告支付被告债权平均分配的数额1675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小孩由自己抚养,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准许,被告辩称小孩没有满两周岁,因小孩于2013年8月12日出生,至开庭之日已满两岁,辩称理由未能成立,对原告诉称共同存款200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同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财产现存状态,本院不予支持。对陪嫁财产3.8万元未能证明财产的现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陪嫁财产,归被告所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谢某怡由原告谢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不承担抚养费用。
三、对何某某的48500元债权由原告谢某某所有,杨某某3000元债务由原告谢某某偿还。对被告张某某哥哥的12000元的债权由被告张某某所有,由原告谢某某支付被告张某某16750元债权平均分配款。
四、被告张某某的婚前陪嫁财产被子10床,床单10床,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电脑1台,冰箱1台,空调1台,饮水机1台,电磁炉1台,热水器1台由被告张某某所有。
五、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吉
二0一五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杨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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