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永华诉熊凌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29
原告:熊永华,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任海军,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凌云。

原告熊永华诉与被告熊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海军、被告熊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永华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了20 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约定该借款于同年10月4日还清。该借款期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已违反了诚实信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 000元;2、支付原告从2013年10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熊永华提交的证据有:

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信息以及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现金20 000元的事实。

被告熊凌云辩称:原告以借条大做文章,现就借条的产生作以下陈述:1、根本不是为“周转”产生的“借条”;2、产生“借条”的钱是我自己的钱;3、原告也从未有过就所诉款项向我催讨(因为原告本身知道这是谁的钱 );4、我从未有过向原告哪怕是一分钱的借款和欠款;5、这张“借条”的真实性为:原告是“六台山中药材种植基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人”,原告多次要求我父亲参股,我父亲没钱,我于2011年12月1日中午亲自交给原告现金5万元,当时股东6人在原告家开会在场,持股5万元是我父亲熊开文。申办龙头企业成功后,原告私心暴露,谋求自身利益心切,驱除了所有股东。当年我父亲带头劳动兼管理、做账,我父亲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移交了账目清单,便要求原告在春节前核对好便于退还股金,不能拖到开年去,后来父亲问原告要求退回股金,原告推脱没有时间,起初我父亲再三强调,这钱本身是我的,年前急需预定书款,要原告至少暂付3万元,否则书店就要关门,为此,我父亲和原告起了争执。后于2013年1月23日,原告说,这钱我万一要得当紧只能以借条方式暂给2万元,否则拉倒。无赖的情况下就产生了“借条”;6、在有次股东大会上,股东谈到了入股金的依据问题,原告讲谁都没给依据;7、原告在诉状里不敢说明所存在符合基本法律的事实,孤立的一张“借条”,如果在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不能成立完整的借贷关系;8、我父亲是原告花言巧语吹了一年多被骗入股的,同时,原告与我父亲因股金已吵了半月。我与原告一无亲戚、二无好友关系,凭什么条件能借2万。综上所述,原告有意拖延时间,不退股金,乘人之危、以迫使欺诈行为产生的“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应认定 “借条”无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改为退还股金2万元之请求。

被告熊凌云提交的证据有:

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自然身份信息。

2015年7月23日11时42分电话录音(U盘),拟证明不欠原告的钱,及此借条是原告在乘人之危的情形下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2号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当时是在乘人之危下产生的借条,借条上的内容是原告说的,被告写的。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2号证据的第一段录音不完整、第二段录音前面部分不完整,认为此录音是被告私自录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录音中被告确实在原告处拿了1.5万元,但此1.5万元与借条上的2万元不是同一笔钱。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熊永华现金贰万圆整(20 000元),协定本借款于2013年10月4日偿还,借款人:熊凌云”。现借款到期,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

另查明,在借条中对利息未作出约定,被告又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万元,形成了民间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在诉讼中对其辩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在原告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下所为以及所借2万元属其自己的钱的事实,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的事实不成立,理由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熊凌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熊永华借款2万元。

二、驳回原告熊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熊凌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绪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邓 娅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