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代文诉杜朝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被告:杜朝润。
原告谢代文诉被告杜朝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候春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代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朝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代文诉称:2013年7月,被告供职于贵阳市花果园住房售楼部,此间,原告在被告手里买了一套该销售部住房,随后原、被告关系逐渐变好。同年10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该20000元借条,同年11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该10000元的借条,同年11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该10000元的借条。2014年6月13日,被告以在德江开办酒吧为由,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0000元借条,同一天下午,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表明还要借30000元,当天原告向被告开办的信合卡账户上,转进28500元钱,有转账凭条,同年6月24日,被告又打电话给原告说:“在广州考察项目,钱用完”要求原告借钱给他,原告又向被告的信合卡账户转进9500元。有转账凭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向原告所借款108000元;2、被告按同期银行利息的4倍支付原告利息,三个月利息8100元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了20000元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所借20000元钱借条。借条载明每月按1000元利息付给原告,未载明归还本金时间。同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所借10000元钱借条,借条载明每月按500元利息付给原告,未载明归还本金时间。同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所借10000元钱借条,借条载明每月按500元利息付给原告,未载明归还本金时间。2014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所借30000元借条,借条未有利息约定和归还时间。同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即向被告在沿河县农村信用社开办的银行账户里转入28500元,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同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10000元,原告扣除500元利息后,再次向被告该银行卡账户转入9500元,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向原告所借的钱,均按照双方的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止。同年10月,被告断绝了与原告的联系至今,从此未在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杜朝润归还向原告所借款108000元;2、被告杜朝润按同期银行利息的4倍支付原告利息,三个月利息8100元钱。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利息计算从2014年10起至被告还清本息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2013年7月,被告杜朝润向原告谢代文出具的由被告杜朝润书写的20000元借条。
2、2013年11月5日,被告杜朝润向原告谢代文出具的由被告杜朝润书写的10000元借条。
3、2013年11月6日,被告杜朝润向原告谢代文出具的由被告杜朝润书写的10000元借条。
4、2014年6月13日,被告杜朝润向原告谢代文出具的由被告杜朝润书写的30000元借条。
5、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银行卡账户里转入28500元,由贵州省农村信合社出具的客户通知书。
6、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银行卡账户里转入9500元,由贵州省农村信合社出具的客户通知书。
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分六次向原告借款108000元钱的事实清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也能充分证明该108000元借款事实的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项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偿付该项借款利息的请求,因该108000元借款中,仅有40000元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所以,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仅支持该项请求中双方有利息约定的40000元借款,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偿付原告利息。对约定超出4倍利率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偿付时间,应从2014年10月1日被告停止给付原告利息起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余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朝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谢代文借款本金108000元,其中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偿付原告利息(利息偿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杜朝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候春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谯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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