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文学诉俞繁富、田茂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被告: 俞繁富。
被告: 田茂万。
原告吴文学诉被告俞繁富、田茂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繁富、田茂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文学诉称:被告俞繁富在本县和平镇装修毕滋卡宾馆期间,从2013年4月5日起,一直在原告处赊购装修材料。后经被告田茂万担保,被告俞繁富于2013年9月24日亲笔写下欠条,之后被告俞繁富又在原告处赊购了6568元的装修材料。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现特提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材料款723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下列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一件,拟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2、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俞繁富尚欠原告材料款65805元,被告田茂作为担保人在欠条签名的事实。
3、菜单一张,拟证明被告俞繁富尚欠原告材料款6568元的事实。
被告俞繁富、田茂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吴文学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俞繁富在本县和平镇装修毕滋卡宾馆期间,从2013年4月5日起,在原告处赊购装修材料,后经被告田茂万担保,被告俞繁富于2013年9月24日出具欠条,金额为65805元,但未有约定履行付款期限。之后被告俞繁富又在原告处赊购了6568元的装修材料。其中5280元的材料系被告田茂万签收后并注明了该款未付;1280元的材料系被告俞繁富签收后并注明了该款未付。后原告吴文学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俞繁富在本县和平镇装修毕滋卡宾馆期间,在原告吴文学店内赊购了价值72365元装修材料,并出具欠条和在菜单上注明了“该款未付” 的字样,由此可认定被告俞繁富对该欠款已认可,故对原告吴文学请求判令被告俞繁富支付材料款72365元的诉讼,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茂万作为被告俞繁富的担保人,在被告俞繁富出具的65805元的欠条上签下了自己的名字,可以认定该行为系被告田茂万真实意思的表示,自愿为被告俞繁富担保。故被告田茂万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俞繁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文学装修材料款人民币72365元;被告田茂万对其中的装修材料款6580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04元,由被告俞繁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 明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应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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