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诉庹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29
原告:夏某甲。

被某某:庹某某。

原告夏某甲诉被某某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被某某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原告夏某甲诉称:原告与被某某因观念分歧,长期口角纠纷,于2012年3月分居至今已达3年之久,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副食门市部一个、商品房一套归被某某所有;三、共同债务14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

原告夏某甲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被某某庹某某辩称:原、被某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称与被某某于2012年3月分居至今不是事实,双方一直在一起生活,去年被某某母亲去世,二人还一起料理后事,开庭前两天,原告都还和被某某是一起生活。对原告诉称的14万元共同债务不认可,沿河县的商品房是儿子所有,登记的名字也是儿子的名字,不属于共同财产。

被某某庹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被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某某的身份信息。

原、被某某婚生子女夏某甲、夏某乙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原、被某某没有分居,一直在一起生活。

吴某某、田某、冯某某等18位邻居签字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原、被某某没有分居,一直在一起生活。

证人夏某乙(原、被某某之子)的当庭证实。拟证明原、被某某近两年来一直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也未破裂。其作为原、被某某的儿子,也不同意二人离婚。

法庭收集的证据有:

1、(2013)沿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

2、(2014)沿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原、被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2年结婚(结婚证遗失),原、被某某双方在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于1983年10月16日生育女儿夏某甲,1986年3月25日生育儿子夏某乙,儿女现均已成年结婚。2013年7月16日,原告夏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沿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某某离婚(已生效)。2013年11月13日,原、被某某双方在本县后坪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证,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初,被某某母亲去世,原、被某某二人共同料理老人后事,并在清明节一同给老人上坟挂清。2014年5月8日,原告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沿民初字第391号民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某某离婚(已生效)。之后,原告继续与被某某共同生活。2015年5月6日,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某某表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二人都还在一起生活,坚决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某某的共同财产有:座落于后坪场上的一栋砖房(两间二楼一底,未办理权属证件)。无共同债权、债务和婚前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某某双方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夏某乙等人的证明和本院制发并已生效的(2013)沿民初字第550民事判决书、(2014)沿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之前曾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某某均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查明原、被某某双方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故本院两次判决不准许原、被某某离婚。现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亦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某某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且被某某出示的证据以及原、被某某的儿子夏某乙当庭作证,均证明原、被某某二人近两年来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鉴于原、被某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夏某甲与被某某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红卫

二〇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 波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