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财诉王某梅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29
原告:杨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伟,本县司法局甘溪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年12月20登记结婚。婚后经被告父母同意,我们在被告父母住房上加一层房屋居住(130平方米),所有权属我们共有。婚后半年时间,被告长期不回家,导致经常吵闹,感情不合,无法在被告父母家生活,我们就将家具分了,我将分得的沙发、电视和床搬回坝坨。嗣后,我多次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被告不同意,现被告已外出浙江打工,夫妻长期分居,感情彻底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同共财产。

原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

1、原告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

3、照片两张。拟证明被告与他人关系不正常。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年12月20登记结婚,所收礼金7万多元是交给原告保存,夫妻间和睦相处,虽为家庭琐事吵闹,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被告不存在长期不在家,而是原告有出轨行为,被告才去打工;原告所说加修房屋一间不属实,该房屋是我父母于2010年修建的,我与原告是2011年才认识结婚,结婚后我们居住在我父母修建的房屋里,该房屋不属我们夫妻的共同财产;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末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

1、被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2、本县和平镇田坝社区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属被告父母的财产。

3、王某忠(被告父亲)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现居住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被告父母。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年12月20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嗣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外出打工。2015年4月17日原告以其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杨某某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被告王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并未破裂,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确已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正江

审 判 员  林 青

人民陪审员  崔道瑛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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