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29
原告:杨某某。

被告:何某某。

法定代理人:某某。系何某某之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1992年经他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不久,于1993年11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发生争吵,再加上被告脾气暴躁,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原告一直都是勉强和被告维持夫妻关系,被告在两年前患精神分裂症,现仍在就医中,原告和被告再继续生活下去已经没有意义,原告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所以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法定代理人杨某甲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房屋一间,无共同债务,被告现在就医,无生活来源,其法定代理人系在校大学生,无力赡养被告,而原告系正常人,所以应对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医院的相关费用进行缴纳,并对与被告在离婚后的医疗费予以适当帮助,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房屋时,照顾被告的利益,应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1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2月10日生育长子杨某甲,现在系贵阳学院在校大二学生,1996年2月6日生育长女杨某丙,1998年12月10日生育次子杨某乙,2013年6月3日,被告因患精神分裂症,到贵州省铜仁市西南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至今仍未治愈,原告为被告缴纳了部分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一致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的结婚证,原告杨某某、被告何某某,长子杨某甲、长女杨某丙、次子杨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铜仁市西南医院诊断证明书。本院依法调取的铜仁市西南医院住院押金单2张、日常病程记录2张、住院病历9张、病情告知书2张、证明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系因被告患病以外的因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二十多年,并且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原告在庭审中,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在被告患病之前就不好的事实,这充分说明了,原、被告夫妻关系感情较好。原告在被告患病期间,应理性尽自己应尽的法定扶养义务,为被告筹款治病,而为了推脱责任,以夫妻感情不好为由,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其诉称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不确切,理由不充分,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因多种原因导致已完全破裂的事实,虽然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已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其代理人目前尚在读书,自己的生活来源仍需原告供给,无力负担被告在离婚后的生活、治疗费用,对被告生活,以及继续治疗的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所以对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的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春刚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谯海波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