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进先诉何文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29
原告:杨进先,住贵州省沿河县。

委托代理人:黎泽宏,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文艺,原住重庆市秀山县。现住本县。

被告:黄国廷。

被告:杨志文,住本县。

原告杨进先与被告何文艺、黄国廷、杨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进先的委托代理人黎泽宏,被告黄国廷、杨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文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杨进先诉称:2014年4月20日何文艺以缺资金为由,向杨进先借款20万元,并由杨志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均约定到期不还承担违约责任。现上述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请求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借款之日起之兑现之日止),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杨进先提交证据:

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何文艺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杨志文作担保。

2、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载明:2012年4月6日黄国廷、何文艺登记结婚。

3、证人肖某某出庭证实;借款我在场,是在我的车上数的20万元给何文艺。

被告何文艺未应诉、答辩和提交证据。

被告黄国廷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我与何文艺是夫妻,我不认识杨进先,何文艺向杨进先借款我不知道,何文艺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家庭也未做生意。原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没有理由找我归还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国廷提交证据:

1、承诺书一份;证明何文艺承诺她发生的所有债务都与黄国廷无关。

被告杨志文辩称:我担保借款20万元是事实,但是借款2014年6月20日到期,被告何文艺在法院起诉之前为向本人主张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规定已过担保责任期限,即2014年12月20日止,之后我已免除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到庭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国廷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否认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何文艺、黄国廷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2年4月6日黄国廷、何文艺在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确立夫妻关系。杨进先与何文艺本不相识,2014年4月20日,经杨志文担保,杨进先在肖某某车上借给何文艺2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0止。连带担保人杨志文在借条签字。借条还约定:到期不还款,将承担借款金额的一倍的金额赔偿责任。2015年6月23日,原告杨进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文艺向原告杨进先借款20万元,原告杨进先系贷款人,被告何文艺系借款人,借贷关系明确。在借条上没有记载利息,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何文艺向原告杨进先借款20万元,被告何文艺应当返还给原告杨进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原告杨进先提供的借条记载“如到期不还款,将承担借款金额的一倍的金额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杨进先未举证证明被告何文艺未按借条记载的期限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对何文艺未按期还款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黄国廷与被告何文艺系合法婚姻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附: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在本案中,杨进先不可能知道何文艺、黄国廷对债务和家庭财产是否有约定,黄国廷在诉讼中举证证明其夫妻已经约定了债务各自负担,但该承诺书何文艺未出庭证实,而且是在原告起诉后补写的,对原告无约束力,因此,被告何文艺尚欠原告杨进先20万元借款,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属于何文艺、黄国廷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国廷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杨志文连带赔偿,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在债务期履行届满之6个月内,即2014年12月20日之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2月20日之后被告杨志文已免除担保责任,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文艺、被告黄国廷返还原告杨进先人民币2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进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何文艺、被告黄国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冉翔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温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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