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诉任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被告任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1991年1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1993年4月12日生育任某芳、1995年3月16日生育任某霞、1997年7月14日生育任某林。由于双方婚姻基础不好,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吵打。2004年1月,双方吵打后未经协商,各自外出务工。互不来往、互不尽夫妻义务长达九年之久,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小孩任某林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一半的抚养费;原告放弃属于自己份额的共同财产。
被告任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1991年1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间,双方生育任某芳(男,1993年4月12日出生)、任某霞(女,1995年3月16日出生)和任某林(男,1997年7月14日出生)。2013年2月16日,本院以(2013)沿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2015年1月31日,原告杨某某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小孩任某林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一半的抚养费;原告放弃属于原告份额的共同财产。
另查明,任某林为在校学生,现随被告任某某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某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2013)沿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曾驳回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双方就应该多交流、多关心,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和好后继续共同生活。但近两年后,原告杨某某又提起离婚诉讼,足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请求由其抚养任某林,由被告任某某负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相反,任某林现一直随被告任某某一起生活。由其抚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更有利于任某林的成长。故双方的婚生子任某林应当由被告任某某抚养。但原告杨某某作为任某林的生母,有抚养任某林的义务。不直接抚养,也应当负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当地生活及教育支出水平,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每月1000元。另外,原告杨某某放弃属于自己份额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任某林由被告任某某抚养,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其抚养费每月1000元,直至任某林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光
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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