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泽周、杨秀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29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沿河县支行(以下简称”沿河支行”)。

法定代表人:毛有峰。

委托代理人:田冰颖。

被告:杨泽周,务农,住本县。

被告:杨秀玉,住本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沿河县支行诉被告杨泽周、杨秀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沿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田冰颖、被告杨秀玉均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泽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沿河支行诉称: 2010年9月14日,被告杨泽周在我行贷款3万元,合同期限3年,还款方式为自助循环,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用途为种植业,且被告杨秀玉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为该款进行了担保。该款于2011年9月13日到期,截至2015年4月25日,被告未履行分期还款约定,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泽周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被告杨秀玉对该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及维护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杨泽周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杨秀玉担保的事实。

2、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EMS回执,拟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进行催收,未丧失诉讼时效。

3、收入证明、担保人违约承诺书,拟证明担保人有担保能力和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杨泽周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杨秀玉辩称:在贷款时杨泽周称系该款何洪飞贷,并非杨泽周户名,借款用途当时是用于修路并非发展养殖业,担保协议上担保人名字是我签写,对贷款我有担保责任,但不承担罚息及逾期利息。

被告杨秀玉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秀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22日,被告杨泽周为发展养殖业,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合同约定期限3年,还款方式为自助循环,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收取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并由被告杨秀玉提供收入证明,签订担保人违约承诺书,对借款主合同项下尚未受偿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费用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杨泽周发放了贷款,2011年9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泽周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及6月6日分别向二被告催收,被告杨泽周曾承诺与2014年12月以前还请借款,此后,因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以前述理由诉来本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从2011年9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日的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沿河支行与被告杨泽周签订借款合同并向被告杨泽周按约发放借款后,原、被告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沿河支行与被告杨泽周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杨秀玉以担保人身份为该款主合同项下尚未受偿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杨秀玉对该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泽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沿河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2011年9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日的利息,被告杨秀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泽周、杨秀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绪文

人民陪审员  张 杰

人民陪审员  冉义勇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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