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露诉田某琴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被告:田某某,务农。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加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XX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杨某,20XX年XX月XX日在某乡民政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又于20XX年XX月XX日生育女儿杨某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经常无理取闹,还多次殴打原告,甚至多次语言威胁原告,让原告身心疲惫,原告多次苦心规劝,被告都不改正,两人性格严重不和,已经无法继续生活。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是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挽回,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杨某由原告抚养,女儿杨某佳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有装载车一辆(折价20万元)、四通货车一辆(折价2万元)、小车一台、踏板摩托车一辆、共同债务银行贷款10万元、冉某处8万元,修车欠款7000元、原、被告各归一半。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后生育儿子杨某、女儿叫杨某佳,儿女双全,家庭非常完美。原告的诉称事实不实,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在沿河县城上班的收入和家里种菜卖得的几万元全部都给了原告用于买车跑生意,原告不但不拿一分钱回家,相反在外面与其他女人在一起,被告规劝原告时反而遭到原告的毒打,有一次被告被原告打伤后,村委会主持调解,在调解中原告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不对,并且保证不再与其他女人一起,被告认为一个人犯错是难免的,所以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同居生活后于20XX年XX月XX日生育了儿子杨某,20XX年XX月XX日在某乡民政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又于20XX年XX月XX日共同生育了女儿杨某佳。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添置了共同财产:装载车一辆(折价20万元)、四通货车一辆(折价2万元)、小车一台、踏板摩托车一辆,共同债务银行贷款10万元。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夫妻间产生了矛盾,夫妻关系恶化,经村委会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离婚,庭审中,被告愿意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一致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平镇派出所调解书一份、某村委会证明等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并且在家庭生活中,通过贷款等方式畴资购买装载车、货车等为家庭建设添置共同财产,足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之间为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纠纷,发生了打架,但只要双方相互包容、谅解,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相互信任、增强家庭责任感,从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仍有搞好夫妻关系、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的可能。为此,故对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二、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胜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加雄
二O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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