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诉崔某庆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29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建军,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海军,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军、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到1个月时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8年3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婚后因被告没有生育,趁原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于2010年私自在外领养一女儿取名崔某清,原告得知此事后,与被告论理此事,被告不顾及原告的感受,一意孤行,原告不得不再次外出打工,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被告向沿河法院起诉离婚,因原告未到庭,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分居长达3年时间,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收养女儿崔某清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任何费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砖混结构,三层,约300平方米,造价18万元);原告的赔嫁归原告所有,价值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

1、原告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审查表。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11日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3、(2014)沿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于2013年12月起诉与原告离婚,证明原、被告已分居3年多时间,该份判决书是生效判决。

4、重庆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学院超声波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患双乳腺增生疾病。

被告崔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夫妻感情不合的理由不成立,坚决不同意离婚;收养女儿崔某清是经杨某某和崔某某同意后才收养的;房子是我母亲自己修建,应属我母亲所有;原告的陪嫁自已来拿,我不会要她一点东西;原告说夫妻分居3年的时间,感情已破裂,不是事实,是原告失踪3年才导致的;原告应给被告精神损失费3万元,给小孩生活费每月800元,直至满18岁总额10万元。

被告崔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

1、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自然身份,崔某某是杨某某芝之子,崔某清是杨某某芝之孙女。

2、迎将桥社区证明、农村危房改造资金发放花名册、宅基地证。拟证明现争议的房屋不属原、被告所有,是被告的母亲杨某某芝申请危房改造修建的房屋。

3、崔某清的出生证明。拟证明当时是原、被告都同意了才领养的小孩。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杨碧霞介绍相识不到一个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8年3月11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的母亲杨某某芝为原、被告领养一女,取名崔某清。2011年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失去联系。2012年被告的母亲杨某某芝申请危房改造后,将旧房拆除,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一栋。2013年12月3日,被告以原告外出将近3年,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确巳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与原告离婚,领养女崔某清随(原审原告)被告生活,(原审原告)被告承担所有的抚养费。2014年6月24日,因原告(原审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无法查清案情,沿河县法院以(2014)沿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庭审中查明原告的陪嫁有:大柜子一间、小柜子二间、竹板沙发一干、大桌子一张、板凳4根、小桌子一张、板凳4根、碗柜一干、木椅4根、高组合一套、电现柜一干、梳妆台一干、风簸一干、被条九床、30英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落地饮水机一台、电饭锅二个、电风扇一台。2015年2月6日,原告以其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本县和平镇建设管理所、本县和平镇迎将桥社区居委会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经常在外打工,缺乏沟通和了解,没有建立较好的感情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请确己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规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第7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原、被告在收养崔某清时均未满三十周岁,且至今未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其收养关系不成立,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所居住的房屋系被告的母亲杨某某芝申请危房改造后,将旧房拆除修建的砖混结构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属被告的母亲杨某某芝,原告请求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原告的陪嫁属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请确己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二、原告杨某某的个人财产(陪嫁)归原告杨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正江

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邓 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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