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六松、赵腊芹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29
原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甘溪乡百信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杨胜友

委托代理人:晏伟,本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六松。

被告:赵腊芹。(系被告杨六松之妻)

原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甘溪乡百信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诉被告杨六松、赵腊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晏伟和被告杨六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腊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六松、赵腊芹经营家私,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从2014年6月8日起,被告的电话一直关机,被告杨六松以种种借口推诿,不予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杨六松、赵腊芹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3月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约定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杨胜友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

2、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

3、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于2014年3月8日借款50000元的事实。

4、原告杨六松与被告赵腊芹结婚证,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杨六松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赵腊芹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六松对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无异议,其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六松与被告赵腊芹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经营家私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该划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杨六松均认可该借款约定利率为3%,被告杨六松已向原告支付其利息到2014年8月。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的借贷关系明确,二被告应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其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分寸,最高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二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50000元利息,应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六松、赵腊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甘溪乡百信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杨六松、赵腊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森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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