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进荣诉龙治辉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29
原告:杨进荣,务农。

委托代理人:杨又全,黔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治辉,务农。

被告:魏华,务农。

被告:龙飞,务农。

被告:龙治勇,务农。

被告:龙治海,务农。

原告杨进荣诉被告龙治辉、魏华、龙飞、龙治勇、龙治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绪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进荣及委托代理人杨又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治辉、魏华、龙飞、龙治勇、龙治海(以下简称“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进荣诉称:2013年3月,“五被告”因集中建房需要,雇佣原告为黄龙村修建房屋,房屋建造完毕后,“五被告”累计欠原告工钱37110元。由于“五被告”没有现金支付所欠工钱,就写下了欠条给原告,并约定在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完毕,若期满欠款仍未支付,届时将计算逾期利息。还款日期到后,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要未果,故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711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计算(从2014年5月30日至清偿之日止);同时“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居民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1张,拟证明“五被告”欠原告杨进荣工资37110元及约定还款时间和逾期计算利息的事实。

“五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杨进荣提供的1、2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五被告”所在的黄龙村因集中建房的需要,雇请原告修建房屋,同年8月,房屋修建完毕后,被告尚欠原告人工工资37110元。经原、被告协商,由五被告立具欠条,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完毕,逾期未付将计算利息。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遂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五被告”拖欠原告建房人工工资,并立具了欠条,该欠条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五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而“五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满后,拒不支付欠款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因此,原告杨进荣主张“五被告”支付37110元欠款及银行同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龙治辉、魏华、龙飞、龙治勇、龙治海支付原告杨进荣欠款37110元及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利息。(限“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龙飞、魏华、龙治辉、龙治海、龙治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绪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秦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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