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政、丁杰诉杨再德、肖映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原告丁杰。。
被告杨再德。。
被告肖映。。
原告杨政、丁杰诉被告杨再德、肖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政、丁杰及被告杨再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政、丁杰诉称: 2012年下半年,被告二人承包原告方采石厂,承包期一年。在开始承包之后的第三个月,被告方将采石厂的铲车损坏,并在没有通知原告方的情况下,私自退离采石厂,后来原告方修理铲车,修理材料及维修费计11000元。开工的第一天,损坏输送带一条计7000元,生产设备(揺筛、维修工人和材料)计4000元,共计22000元。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方支付设备维修款,但被告方以种种理由拖欠,遂诉至法院请求:1、由被告杨再德、肖映赔偿原告方采石厂的机械和设备维修费用,共计22000元;2、由被告杨再德、肖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举证期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杨政、丁杰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杨政、丁杰自然身份的事实。
2、收据1张;拟证明修理铲车花费7700元的事实。
被告杨再德辩称:因为我懂机修技术,被告肖映邀请我与他一起承包采石厂,并协商好每人交10000元的承包押金,当时我只交了5000元,因肖映一直不肯签订合同,我发现情况不对,并退离了采石厂,在我们当时承包采石厂时,铲车的刹车等都有问题,我主张修理好后再开工,是肖映强行开工的,在我退离采石厂的时候,采石厂的输送带等设备都还是好的。
在举证期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再德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自己无关,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为配件款及工时款收据,该收据不能证明该费用是用于修理铲车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被告肖映、杨再德承包原告方位于本县淇滩镇梨子水村的采石厂,因对购买保险问题产生争议,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原告方称,被告肖映、杨再德在未通知原告方的情况下,私自退离采石厂,并损坏了采石厂机械和设备,原告方修理采石厂机械和设备共花费22000元,多次向被告方索赔修理费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修理采石厂机械和设备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的证言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方称被告在承包其采石厂期间,将采石厂的机械和设备损坏,而被告对此不予认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或其他事实依据证明被告损坏其采石厂机械和设备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政、丁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杨政、丁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冉启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谯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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