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玉霞诉鲁顺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30
原告:杨玉霞,女 。

被告:鲁顺勇,男 。

被告:鲁忠先,男 。

原告杨玉霞诉被告鲁顺勇、鲁忠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顺勇、鲁忠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鲁忠先较熟悉,有一定的亲戚关系,原告在广东务工期间,被告鲁忠先打电话给原告说其侄子鲁顺勇在广东开厂差钱,叫原告借点钱给被告鲁顺勇,因当时原告与被告鲁顺勇不相识,不承认借钱,被告鲁忠先说:“不要紧,借给他,我担保,他就周转一个月就还你。”基于对被告鲁忠先的信任,并且鲁忠先作担保,由鲁顺勇出具借条,原告借了40000元给被告鲁顺勇,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如不还就按照百分之二承担月利息,但到期后没有归还,利息至今也不支付。并且现在借款人鲁顺勇因为恶意回避原告债务,至今找不到人,现在经多次向担保人催要,担保人鲁忠先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相互推诿,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鲁顺勇、鲁忠先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且支付银行逾期还款利息1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2、“借条”一张,载明“鲁顺勇像杨玉霞借款人民币(40000元)肆万元整,一个月还清。借款人鲁忠先、担保人鲁忠先,时间:2011年12月27日”。拟证明被告鲁忠先向原告杨玉霞借款40000元,鲁忠先担保的事实。”

3、2015年3月22日对被告鲁忠先的录音材料,拟证明鲁忠先介绍原告杨玉霞借款给被告鲁顺勇的事实。

被告鲁顺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鲁忠先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被告鲁忠先的调查笔录,被告鲁忠先陈述,原告杨玉霞借钱给被告鲁顺勇是事实,但被告鲁忠先没有担保。现被告鲁顺勇下落不明,不知去向,原告杨玉霞打过几次电话追问过偿还借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玉霞经被告鲁忠先介绍于2011年12月27日借给被告鲁顺勇人民币40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清。被告鲁顺勇向原告杨玉霞书写借条一份载明“鲁顺勇向杨玉霞借款人民币(40000元)肆万元整,一个月还清,借款人鲁顺勇、担保人鲁忠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杨玉霞与被告鲁顺勇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鲁顺勇应偿还原告杨玉霞借款本金40000元。因被告鲁顺勇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该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鲁顺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逾期利息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被告鲁顺勇依法应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对被告鲁忠先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因被告鲁顺勇向原告杨玉霞书写的借条上被告鲁忠先签字为担保人依法应属一般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的规定,原告杨玉霞在被告鲁忠先保证期限内未提起诉讼,故被告鲁忠先承担被告鲁顺勇偿还原告杨玉霞债务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被告鲁忠先不承担担保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顺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玉霞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鲁顺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森

人民陪审员  肖明尧

人民陪审员  崔德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谯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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