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朝江诉叶朝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杨帆,贵州省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朝清,务农。
委托代理人冉学文,住贵州省沿河县,系被告女婿。
原告叶朝江诉被告叶朝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朝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叶朝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朝江诉称:我与被告叶朝清是兄弟,家中共有三兄弟,大哥叫叶朝昌,二哥叫叶朝清,我第三。建国初期我二哥叶朝清被我大伯抱养,从此我兄弟和父母各居一处。我母亲病故后,被告叶朝清就表示,母亲生前没有尽孝道,母亲死后,什么东西也不要,所以我母亲的后事都是由我一人料理。我大哥一生未娶,一人独居,后来我大哥不能生产后,每年的生活由我负担,后我大哥病故,遗留下的生活用具,农具、田土都被叶朝清抢占。为此,特诉请被告停止对我的侵权行为,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霸占的财物及田地。
原告叶朝江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叶朝江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2、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的事实。
3、土地承包合同书(首页)。拟证明原告叶朝江承包土地的事实。
被告叶朝清辩称,原告所讲我被我大伯抱养是事实,但是我母亲去世后我并没有分到任何遗产。我大哥一生未娶也是事实,大哥在生病期间的所有事务都是由我来照管,我大哥去世后,我们已经村委和政府调解,对所有的财产和田土分割完毕,无任何纠纷,同时要说明一点,大哥死前,原告和我大哥是属于一组,我是属于二组,所以,我按照村委会和政府当时的调解协议履行,当时完公余粮还是搭在原告的户头上,我们一共完成32斤,我个人负责完成16斤。所以,原告所讲与事实不符,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2007年泉坝乡坝坡村委会调解协议一份、2010年泉坝乡坝泉坡村委会调解协议一份。拟证明财产与土地已经分割完毕。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弟兄,大哥叶朝昌,被告第二,原告排行第三,原、被告父母亲已经过世,双方对遗产没有任何争议,叶朝昌未婚,与原告属于同一户口,但是分开生活,原告属于贵州省沿河县泉坝乡泉坡村一组,被告属于二组。叶朝昌未去世前耕种有石告土、火石堡土、大坪土、刺猪洞土、小河坝田。1996年,叶朝昌去世,被告叶朝清负责安葬打碑等事务,后原、被告双方对叶朝昌死后的遗产分割发生纠纷。2010年6月28日,经村委会再次书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房屋一间和地基折价3200元,归叶朝江所有,(小河坝)田叶朝江归四分之三,叶朝清归四分之一,叶朝江补叶朝清800元;家具:2间小柜子,1间茶柜,1架风车,叶朝江归1间小柜子、1间茶柜,叶朝清归1间柜子,1架风车;土按以前的分割一人一半不动,即被告所有刺猪洞、火石堡、大坪的土,原告归石告的土,石告的土已经退耕还林了,原、被告双方都取得退耕还林存折一本,叶朝清比叶朝江多0.92亩的退耕还林款。)原、被告双方互换退耕还林存折一本,被告退给原告前两年领取的420元退耕还林款,双方签字认可,后因被告没有退420元给原告,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原告起诉至本院后撤诉,2015年原告再次起诉,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返还财产牛及粮食。
另查明,原告叶朝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承包土地明细表上载明有承包地:小河坝、火石堡、石告、大坪、刺猪洞;原告诉状中所诉的财物除了协议中达成协议的外,还有原告哥哥叶朝昌死后的粮食及牛,经核实,粮食及牛现在已经不予存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调解协议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叶朝江及家人于1999年土地延包时虽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土地的发包方是泉坝乡泉坡村村委会。2007年,原、被告在发包方的主持下,对于叶朝昌的遗产及承包经营期间的土地进行协议处理,2010年经泉坝乡泉坡村委会再次主持调解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并且原、被告双方在协商调解后的5年时间里都在按调解协议履行。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遵守,对该调解协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存在,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朝江的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叶朝江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吉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杨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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