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诉田某英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30
原告:杨某某。

被告:田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10月16日举办婚礼,2009年5日12日在沿河县黑水乡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杨某某进。2002年11月8日生育一女杨某某敏。婚后由于双为学识、生活环境不同,加上被告个性较强,常为家庭琐事乱发脾气,无端猜疑原告的人际交往,导致夫妻之间无法正常沟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具体表现为:1、被告经常约束原告的行动自由;2、被告经常控制原告的通话自由,侵犯原告隐私权;3、被告经常干涉原告工作上的事情,与同事出差、吃饭、聊天她都不高兴,不给面子,这种行为让原告无法理解,更无法接受;4、夫妻之间缺乏信任,被告经常跟踪原告,看原告有无不轨行为;5夫妻有名无实,早已互不干涉,从2013年9月至今双方矛盾不断加深,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原、被告之间现有河东开发区住房一套、三轮车一辆、小车一辆、做生意的货物若干、债权30000元。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杨某某进、杨某某敏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河东开发区住房一套归原告及子女所有,按揭款由原告负责;现有存款、债权30000元、现存生意的货物归被告所有;小车归原告所有;被告可在合理时间和意愿探望子女。

原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其子女的自然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田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我们于1994年相识,经过两年的自由恋爱,于1996年10月16日结婚,1997年、1998年、2002年先后生育了两女一男,大女儿于1999年夭折。2009年在民政股补办结婚证,双方相敬如宾,夫妻感情一直很融洽。2009年在沿河县开发区购买商品房1套,2014年购买一辆小车。相识20年来,原告本质不坏,只是一时冲动,我有决心、有信心挽救和感化原告,我真诚希望双方今后能够互相谅解,求同存异,共同抚养儿女,共创美好人生。

被告田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0月16日举办婚礼。1998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杨某某进。2002年11月8日生育一女杨某某敏,2009年5日12日在沿河县黑水乡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在沿河县开发区购买商品房1套。2014年购买一辆小车。2015年1月4日原告以其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有较好感情基础。尽管因闲言碎语产生一些矛盾,是因双沟通不够所致,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程度,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与交流,多去包容与忍让,相信能够建立一个美好家庭。诉讼中原告称其夫妻感情破裂,却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216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正江

二0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邓 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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