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诉冉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黎泽宏,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某某。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绪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泽宏、被告冉某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不到一月便于2004年农历冬月举行婚礼,2006年9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8月3日生育女儿冉某某甲,2008年4月23日生育儿子冉某某乙。由于双方了解不够,共同生活后性格差异明显,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遭受被告殴打,因不堪忍受被告折磨,原告于2012年4月离家出走,两年来无任何联系。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冉某某甲由原告抚养,冉某某乙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
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子女的身份。
广东省施耐德电气有限公司证明1份,拟证明分居时间及感情破裂。
贵州省2014年统计局公布数据,拟证明抚养费标准。
被告冉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分居是因在外打工而分居,并非感情不合导致。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需支付两个子女生活、教育费用1000元至18岁;离婚是原告过错,依照婚姻法第46条规定,原告应当赔偿被告损失100000元;原告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冉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冉某某某介绍,于同年11月1日(农历十月八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6年9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8月3日生育女儿冉某某甲,2008年4月23日生育儿子冉某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原告身怀冉某某乙期间,双方时有吵闹。2012年4月21日,双方在广东省韶关打工,原告不辞而别,双方从此分居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无个人财产,原告个人财产有其嫁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双方时有吵闹,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对此,原、被告应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加强沟通与交流,多去理解与包容,相信能够建立一个美好家庭。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双方虽分居两年,但是否为感情不合导致分居,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冉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绪文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天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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