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钗诉邹某军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30
原告:张某某,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杨俊成,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在惠州,被告邹某某强迫原告同居,1995年7月29日生育长女邹雪某,1997年10月27日生育儿子邹某飞,2005年9月15日生育小女邹某莎。因原、被告没有感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和生活折磨,原告从孩子角度出发,常忍受,但被告根本不顾朋友和孩子的劝说,百般刁难,甚至找各种借口毒打原告。2014年,被告怀疑原告的生活作风问题,在惠州自己购买的房子上对原告进行殴打,虽然在小女的保护下,也始终未逃脱被告拿刀追杀,原告对此已向当地派出所报了案,同时被告经常用家人进行威胁,让原告放弃诉讼念头。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88 000元,共同债务20 000元。原告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和有利孩子成长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3、三个小孩由原告抚养、大女儿的大学生活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称事实:

1、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及其子女自然身份情况。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3、博罗县公安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委托登记表、受案回执,拟证明被告有家暴的事实。

被告邹某某未到庭诉讼,但通过彩信答辩:被告有残疾,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原告要补偿被告20年损失(每月1 000元),小孩的读书费由原告负担,并且退回被告50 0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原告对被告彩信上称残疾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3号证据因系原告本人的陈述无相关证据印证,不能证明被告有家暴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认识,1995年2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正月初八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5年7月29日生育女孩邹雪某,1997年10月27日出生育男孩邹某飞,2005年9月15日生育女孩邹某莎。被告身体现有残疾。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纠纷,原告以其诉称事实和理由诉来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以彩信形式向本院辩称其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有二十年的时间,足见原、被告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共同财产及债务等其他事实也因无证据证明,不予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加雄

人民陪审员  黎万成

人民陪审员  杨旭东

二O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邓 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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