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秀明诉詹相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被告:詹相东。
原告张秀明诉被告詹相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相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明诉称,被告詹相东因经营婚纱店拖欠工人工资于2013年8月25日,2013年9月1日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7万元,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之后,原告催收借款,被告拒不还款。故依法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其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其主体资格。
3、借条2份,拟证明其借贷关系。
被告詹向东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詹相东因经营婚纱店拖欠工人工资于2013年8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2013年9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均约定以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催收借款,被告去向不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有效。原告张秀明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相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詹相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秀明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月利率2%计息,其中借款4万元自2013年8月25日开始计息,借款3万元自2013年9月1日开始计息,至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詹相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北鹏
审 判 员 黎 明
人民陪审员 崔道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应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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