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泉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诉贵州白乐创富矿业有限公司、汇通(贵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王卓,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光贵,系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百乐创富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泉市牛场镇双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叶纪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汇通信用(贵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8号景天城24层2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洋,住贵阳市。
原告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贵州百乐创富矿业有限公司、汇通信用(贵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杨光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通信用(贵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百乐创富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贵州百乐创富矿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18日前偿还,汇通信用(贵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贵州麟乾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汇通信用(贵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该款中的6000000元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贵州百乐创富矿业有限公司偿还了500000元,借款另一担保人贵州麟乾担保有限公司代偿了其担保的借款本金4772727.27元及相应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727272.73元及截止2014年12月31日利息684582.40元,对于其后产生的利息,二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以借款本金5727272.73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及至借款本金清偿时为止的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汇通信用(贵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借款金额及提供担保,但公司只是作为担保人,仅仅收取了保证金,并未实际使用借款,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贵州百乐创富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汇通信用(贵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实被告贵州百乐创富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并约定月息8.72‰。经质证,被告汇通信用(贵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2、保证合同,证实被告汇通信用(贵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中的6000000元提供担保。经质证,被告汇通信用(贵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3、(2015)福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首次起诉利息仅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对之后产生的利息判决中没有确认,同时证实被告汇通信用(贵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质证,被告汇通信用(贵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表示对计算时间截止点无异议,但表示被告汇通信用(贵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仅仅是提供担保,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贵州百乐创富矿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汇通信用(贵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被告贵州百乐创富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福)农信社流借字(2012)第1-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贷款固定月利率为8.72‰;约定被告贵州百乐创富矿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013年9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014年3月31日前偿还借本金1500000元,2014年9月18日前偿还借本金8000000元,并对结息和罚息等作相应约定。如违约,则按借款本金的6.3‰支付违约金,并在原固定利率上加收30%罚息。被告汇通信用(贵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贵州麟乾担保有限公司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贵州麟乾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当中的50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汇通信用(贵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该借款中的60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贵州百乐创富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尚余借款本金10500000元。按担保责任比例分担,贵州麟乾担保有限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代为清偿了原告借款本金4772727.27元及相应利息。剩余借款5727272.73元,被告贵州百乐创富矿业有限公司未予偿还,未支付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利息684582.40元,被告汇通信用(贵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4月16日,本院作出的(2015)福商初字第3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727272.73元及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利息684582.4元,两款项共计6411855.13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以二被告拒不偿还以借款本金5727272.73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及至借款本金清偿时为止的相应利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贵州百乐创富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向其提供借款,被告汇通信用(贵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贵州百乐创富矿业有限公司600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之规定,在(2015)福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对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作出判决,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以借款本金5727272.73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及至借款本金清偿时为止的相应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州百乐创富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贵州百乐创富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贷款本金五百七十二万七千二百七十二元七角三分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被告汇通信用(贵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6638元,减半收取3319元,由被告贵州百乐创富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汇通信用(贵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雨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徐明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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