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永德诉田明娥、冉启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30
原告:周永德。

被告:田明娥。

被告:冉启树。

原告周永德诉与被告田明娥、冉启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明娥、冉启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永德诉讼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冉启树、田明娥因投资工程项目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二十万元并约定2013年4月22日偿还写下借条。期满后二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于2015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双方达成和解被告支付了之前的利息后,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法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原告撤诉时双方约定二被告于2015年4月底以前还清借款的本息。现还款期限已满二被告至今未还,特依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二十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田明娥、冉启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田明娥、冉启树向原告周永德借款二十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22日。由被告田明娥、冉启树共同签名出具借条一张,并写下载明“自愿用其大漆开发区3号到10号门面宅基地作抵押”字样的还款承诺书,借条上未作利息约定。期满后由于二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周永德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1日前偿还该借款后,原告周永德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沿民初字第161号裁定准许原告周永德撤回起诉。现原告周永德以二被告未如约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田明娥、冉启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二十万元,支付从2015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直至本息还清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周永德的撤诉申请、(2015)沿民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被告田明娥、冉启树书写签名的借条一张和还款承诺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田明娥、冉启树向原告周永德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田明娥、冉启树就应当依约履行人民币二十万元借款的清偿义务。对原告周永德要求从2015年3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直至被告田明娥、冉启树清偿之日止的请求。从双方借条上约定的内容看,双方仅对还款期限作了明确约定,未作利息约定,因此在还款期限内应当视为无息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无息借款约定还款期限的,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债权人主张逾期利息应当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利息的起算时间请求,因2015年3月22日原告周永德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双方达成了2015年4月1日前偿还该借款的约定,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还款期限的自愿展期,原告周永德主张利息就应当从展期日届满的第二日起算即2015年4月2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田明娥、冉启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永德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日起算)。

二、驳回原告周永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周永德负担150元,被告田明娥、冉启树共同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野

二O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袁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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