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万寿诉周安确认收养关系效力纠纷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周绿娥。
委托代理人杨秀儒。
被告周安。
原告周万寿诉被告周安确认收养关系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万寿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绿娥、杨秀儒,被告周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万寿诉称:原告和其妻杨素花共生育了四个女儿,按照当地风俗于2009年收养被告为儿子,现原告年老体弱,生活需要人照顾,而被告却没有很好地报答原告的养育之恩,现原告的晚年生活不能幸福度过。已与被告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所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对上述诉讼事实,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及其妻子杨素花(已故)的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以及和妻子杨素花共同生育了4个儿女的事实。
2、盖有阳春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并有村委会签署意见的原告本人申诉材料,拟证明被告不尽赡养义务的事实。
被告周安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5月,经协商达成抱养协议,并按当地习俗书面写有抱养协议为凭,被告抱养原告后,对原告尽了孝心,也为原告家庭付出过。原告妻子治病被告花了3000多元现金,原告妻子死后,安葬时被告花了20000多元费用,原告要把这些账算了返还给被告。
对上述辩称事实,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抱养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抱养关系。
2、安葬原告妻子被告所收的礼金薄,拟证明给原告妻子治病以及安葬原告妻子,被告花了23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提出了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对2号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提出了异议,认为该2号证据只能证明安葬原告妻子时,被告收的礼金。
经本院核实由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该证据为原告的申诉材料,其内容系原告本人所为,不具备证据特征,该证据村委签署的意见,仅能证明原、被告产生矛盾后,村委调解未果的事实。对由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礼金薄系参加葬礼的人所送的礼金,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妻子治病以及安葬所花23000元的事实。
经原、被告的陈述和相互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审核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育有四个女儿均已出嫁,为了能有一个儿子为自己和妻子养老送终,2009年农历第二个5月23日(公历2009年7月15日),按照当地风俗,原告与已婚被告协商达成了原告收养被告为儿子的协议,并按商定的内容写有书面抱约,抱约约定了原、被告双方所享有的权利以及应履行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被双方各自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2013年原告妻子死亡,被告主持安葬了原告的妻子,后原告及儿女认为被告所尽的赡养义务不周到,导致双方产生矛盾,经原、被告所在村委干部调解未果,原告便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明知自己已育有4个女儿,以及被告也理知原告有4个女儿,双方仍按照各自的意愿和当地习俗协商达成了原告收养被告为儿子的收养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第一款(一)项“收养人应同时具备无子女的条件”的规定,所以,原、被告所签订的收养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签订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行为,原、被告双方应对所签订的违法协议负同等的过错责任,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全部负担本案受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各负担50%的受理费更为合理。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自己为原告妻子治病花费3000元、安葬费2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的成立。所以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第一款(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万寿与被告周安收养关系无效。
二、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周万寿负担15元,被告周安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春刚
二〇一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谯海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