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凯诉昆明箭驰昌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吴益权,贵州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志雄,贵州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箭驰昌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永昌。
委托代理人:付泊,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英俊。
委托代理人:毕永健。
原告赵楷诉被告昆明箭驰昌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益权、朱志雄,被告昆明箭驰昌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泊、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永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楷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告在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昆明箭驰昌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安家田隧道”提供劳务时,因被告昆明箭驰昌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挖掘机在作业时操作不当而碾伤原告,致原告右股骨内侧髁骨折、 关节粉碎性骨折、血管、神经及尿道等损伤。原告虽被送往医院救治,但仍因伤势过重导致右腿小腿被截肢,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残等级已构成五级伤残。被告昆明箭驰昌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从事雇佣活动导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也应对原告此次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因原、被告不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09982.11元;康复费89元;后期治疗费710.94元;误工费26630元;护理费37000.96元;交通费:102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40元;住宿费16320元;营养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248004.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5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771.53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1320023.98元,扣除被告中交工程公司已经支付的38400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936024.1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赵楷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1)、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昆明箭驰昌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曾用名为“昆明箭驰昌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2、证明、工作证明、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在外务工已满一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3、原告之妻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赵楷与周珍兰系系夫妻关系。
4、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赵一诚为原告的法定被扶养人,扶养年限为15年。
5、网页截图、照片。拟证明贵州“沿德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的承包方为中交工程公司。
6、被告昆明箭驰昌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昆明建筑公司存在雇佣合同关系。(2)、原告在被告昆明建筑公司承包的“沿德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沿河境内的“安家田隧道”提供劳务时受伤。
7、病历。拟证明:(1)、原告因伤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104天(2014-06-24至2014-10-06),并因伤导致右下肢截肢、尿道损伤。(2)、原告因尿道损伤前往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4-10-21至2014-11-10)。(3)、原告因受伤需要营养的期限为125天,护理期限为125天。
8、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拟证明:(1)、原告因右下肢损伤致膝以下缺失及尿道损伤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2)、原告误工期为162天。
9、辅助器具配置意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书。拟证明:(1)、德林分公司具有假肢生产装配资质。(2)、原告所需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共计523840元。
10、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为309982.11元。
11、力力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收费小票。拟证明原告购买康复器具砂袋的费用为89元。
12、医院的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出院后续治疗的费用为710.94元。
13、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工资为5000元/月,因伤误工162天,故误工费为26630.14元。
14、收款收据、工资条、银行流水及定额发票。拟证明:(1)、因伤支付护理费37000.96元;(2)、周珍兰在外务工的工资为3969元/月。
15、收款收据、发票。拟证明原告因受伤就医产生的交通费为10284.6元。
16、收据,拟证明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产生的住宿费为1320元。
17、发票、销货单。拟证明原告安装假肢前购买的助器具的费用为1600元。
18、发票。拟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支付了鉴定费700元。
19、原告申请的证人祖某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告从2014年2月份至3月份与证人在广东东莞一起务工。
20、原告申请的证人周某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告从2014年2月份至3月份与证人在广东东莞一起务工。
被告昆明建筑公司辩称:一、被告昆明建筑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二、不应该支付精神抚慰金,原告在主张中已经计算了残疾赔偿金,故不能再计算精神抚慰金;三、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以实际产生的原始票据为准;四、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434×20×0.5=54340元;五、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过高,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六、原告受伤时不是其当班时间,故原告对自己的受伤有一定的责任,故原告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昆明建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昆明昌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昆明昌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的证人胡某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告违反工地上的安全规定,对该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3、被告昆明昌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的证人杨某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告违反工地上的安全规定,对该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中交工程公司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5、6、7号证据没有异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从受伤之日(2014年6月24日)至原告之子赵一诚满18周岁尚有14.99年,故二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结论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过高。本院认为,该鉴定经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二被告又未举证予以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瑕疵,也未申请本院进行重新鉴定,故二被告的异议不成立,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配置意见书是原告的私自行为。本院认为,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证据具有不合理性,且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二被告的异议不成立,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0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309781.51元,故医疗费认定为309781.51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本院认为,二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应该是以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而不应是发票来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实为后期治疗费发票,并非后续治疗费,故二被告的异议不成立,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银行的交易凭证不能有效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本院认为,二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原告之妻周珍兰的工资收入。本院认为,工资收入应有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结合工资发放清册或银行发放交易流水账单予以确认,加之该工资条未有出具单位盖章,故不能有效证明原告赵凯之妻的工资收入情况,6张收款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定额发票14张是正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赵楷在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为14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中分别为1800元、2800元的租车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对其中的定额发票36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从重庆租车到贵阳的费用,对定额为5元的票据没有异议;对贵阳到德江(2015年1月3日)的车票两张没有异议;对其中6张出租车票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坐出租车的用途;对原告之妻从广州到贵阳的机票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中2014年7月5日、2014年10月7日的两张收款收据因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对36张定额为100元的发票因无法证明与就医时间吻合,本院不予认定,对定额为5元的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2015年1月3日从贵阳到德江的两张车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市内交通费121.6元予以认定,原告之妻周珍兰从广州到贵阳的机票费64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交通费共认定为762.6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认为,二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7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8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9号、20号证据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明在一起务工需结合用人单位的证明、工资发放清册、工牌等相关证据,仅凭证言不能足以证明原告从2014年2月份至3月份与证人广东东莞一起务工,故二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昆明建筑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及被告中交工程公司均没有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昆明建筑公司提供的2、3号证据证人证言,被告中交工程公司没有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进入受伤现场时,两个证人均某某,故该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赵楷,系贵州省桐梓县夜郎镇村民,属农业户口,现年27周岁。赵一诚,男,2011年5月29日出生,系原告赵楷之子,原告赵楷受伤之日距赵一诚18周岁尚差14.99年。张珍兰系原告之妻,现一家三口共同生活。
被告中交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贵州省“沿德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沿河县境内的“安家田隧道”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昆明建筑公司,
2014年6月23日,原告在该工地提供劳务时,被告昆明建筑公司所有的挖掘机在作业时将原告碾伤,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凌晨被送往德江县人民医院进行紧急治疗,产生医疗费3316.6元,后因伤势严重被紧急送往贵州省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该医院诊断为:“一、创伤失血性休克;二、右下肢毁损伤(1、右侧股骨内侧髁骨折;2、右侧关节粉碎性骨折;3、血管、神经损伤)”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从该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一、创伤失血性休克;二、右下肢毁损伤(1、右侧股骨内侧髁骨折;2、右侧关节粉碎性骨折;3、血管、神经损伤);三、尿道损伤、膀胱造瘘术后”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康复治疗;2、建议行尿道造影检查;泌尿外科门诊随诊。3、定期复查泌尿系超声,右下肢 X线片了解情况;4、不适随诊。”原告在该院共住院治疗86天。原告出院后随即转往贵州省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康复科继续治疗,于2014年10月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8天。原告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共住院治疗104天,支付医疗费278050.42元。原告从贵州省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康复科出院后,于2014年10月7日前往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继续治疗,因医院没有床位,直到2014年10月21日才入住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经初步诊断为:“1、外伤性尿道狭窄;2、膀胱造瘘手术;右足截肢术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从该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尿道狭窄;2、膀胱造瘘手术;右足截肢术后”,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康复指导……3、半月复查;4、不适随诊” 原告在该医院共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28166.39元。
原告赵楷于2014年11月24日委托贵州省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2月3日,贵州省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为 “赵楷因外伤致右下肢毁损伤致膝以下缺失及尿道损伤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
另查明:德林义肢康复器材(程度)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出具了“赵楷辅助器具配置意见书”,该意见书第四条:“一、……原告需配置普及型假肢:产品名称:碳纤万向 小腿假肢。产品型号:BKTQ0018.价格:14800元。更换周期为:每3年更换一次。二、同时需要配置硅胶材质的假肢内衬套,产品名称:残肢内衬套。材质:硅胶。价格:硅胶套900元人民币/支。更换周期为:每2年更换一次;三、假肢及硅胶套更换期限,依据国家公布人均预期寿命,更换至75岁;四、每年需对假肢进行调整、维护,所需费用按安装产品价值的大约10%计算……”
再查明:昆明箭驰昌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变更为昆明箭驰昌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昆明建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赵楷38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交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沿德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的“安家田隧道”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昆明建筑公司,被告中交工程公司与被告昆明建筑公司之间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昆明建筑公司雇佣原告赵楷等人到其承包的“沿德八路第七合同段”的“安家田隧道”的工地务工,原告赵楷与被告昆明建筑公司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原告赵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到人身损害,其本人无故意和重大过失,雇主昆明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交工程公司为“沿德八路第七合同段”的总承包方,根据《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故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中交工程公司应就原告赵楷的损失与被告昆明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交工程公司与被告昆明建筑公司连带赔偿其相关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过高部分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09568.41元,本院予以支持;2、康复费89元,因不是正规的发票,也不能证明其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3、后期治疗费710.94元,有正规的医疗发票,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26630.14元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确定。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务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的受伤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定残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因此,原告赵凯的误工时间应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共计162天。由于原告赵楷未有效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贵州省2014年建筑业从业人员人均平均工资36560/年的标准计算,即原告赵楷的误工费为:36560÷365×162=16226.63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37000.96元过高,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共住院治疗125天,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贵州省2014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224/年的标准计算,即原告赵楷的护理费为:28224÷365×125=9665.75元以及原告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因特殊需要产生的护理费140元,共计9805.7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10284.6元过高。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赵楷主张的市内交通费121.6元及其陪护人员的机票费64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交通费用因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前往重庆治疗有病历予以佐证,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包车也符合实际,故本院对原告前往重庆治疗往返的包车费酌定为5000元,故交通费5762.6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8340元过高。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在省内住院治疗104天,在重庆住院治疗21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度确定的省内30元/天、省外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104+50×21×2=5220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8、住宿费16320元过高。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从2014年10月7日到重庆西南医院就诊,因没有床位直到2014年10月21日才入住重庆西南医院,原告及其陪护人员需要住宿的实际天数为14天,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在该期间实际发生的住宿费为1320元,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9、营养费3750元。本案事故造成原告赵楷受伤住院治疗,并且构成五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经构成五级伤残。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原告赵楷为农村户籍,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赵楷从2012年1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在广东东莞市望牛敦天荣模具厂上班,但原告于2014年3月份才到事故发生地上班,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2014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份这段时间的居住地,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贵州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43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434元/年×20年×60%=65208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11、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院结合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意见书,故原告赵楷尚需更换假肢16具,所需费用为14800×16=236800元,更换残疾内衬套24支,所需费用为9000×24=216000元,所需维修费为14800×10%×48=71040元,以及原告赵楷在安装假肢前购买轮椅的1600元,故原告赵楷所需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共计为52544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102771.53元过高。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之子赵一诚的扶养费为: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4740.18元/年×14.99年×60%÷2=21316.59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13、鉴定费700元,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4、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为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985028.92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昆明建筑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384000元,故还应赔偿601028.92元,由被告中交工程公司、被告昆明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昆明箭驰昌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01028.9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60元,由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580元,被告昆明箭驰昌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贵超
审 判 员 徐继煌
人民陪审员 肖明尧
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冉 威
书 记 员 秦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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