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沿河县支行诉朱旭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住址:沿河县和平镇河东新区团结大道外侧。
法定代表人:毛有峰,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冰颖,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冉光强,该行职工。
被告:朱旭东,住本县。
被告:朱磊,住本县。
被告:朱权,住本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沿河县支行诉被告朱旭东、朱磊、朱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沿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冉光强、被告朱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旭东、朱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沿河县支行诉称:2009年9月25日,被告朱旭东向我行贷款2万元,合同期限3年,总期次为3期,共36个月,还款方式为自助循环,利随本清,单笔贷款期限为一年,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用途为养殖业。该笔贷款于2010年9月25日到期,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对上述贷款需进行按年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方未履行分期还款约定,原告通过上门、邮政快递等方式向被告进行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履行还款计划,违反合同相关约定,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旭东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 000元及利息(本诉所称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2、被告朱磊、朱权对被告朱旭东的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因原告维护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
被告朱旭东、朱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朱权辩称:对于贷款、担保以及利息的问题,都是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我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为2009年到2012年,现已超过保证期限,我不应该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被告朱旭东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 000元,同时被告朱旭东、朱磊、朱权组成联保小组,为向原告申请贷款签订联保承诺书。2009年9月24日,被告朱旭东向原告借款20 000元并签订编号为×××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朱磊、朱权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签字确认担保责任,其中合同约定“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9月24日至2012年9月23日。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余额为20 000元,保证期限为二年”。2010年9月25日,被告朱旭东经现存、还款转出结清了前一笔贷款,同日被告朱旭东经过转存和现支借款20 000元,该笔贷款按个人借款合同于2011年9月24日到期,至今被告朱旭东未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向被告朱旭东催收未果,原告现诉来本院。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朱权一致的陈述、被告朱旭东的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EMS回执、多户联保协议、借记卡明细查询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沿河县支行与被告朱旭东、朱磊、朱权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三被告签订的多户联保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在合同约定的债务最高余额范围之内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而被告朱旭东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归还本金及偿还利息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请求被告朱旭东偿还借款本金20 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被告朱磊、朱权对被告朱旭东的贷款20 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期限为两年,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朱旭东的20 000元借款于2011年9月24日到期,被告朱磊、朱权的保证期限为2011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在保证期内原告未行使其权利,故原告请求朱磊、朱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沿河县支行贷款本金20 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照约定为: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9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计算;2011年9月25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在前述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沿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朱旭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加雄
人民陪审员 黎万成
人民陪审员 杨旭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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