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荣飞诉曾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廖安源,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曾勇。
原告周荣飞诉被告曾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荣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荣飞诉称:被告在沿河县城从事房屋装饰期间,先后在原告经营的新时装饰材料门市部赊购了木工板、木方、石膏板、五金等室内装饰材料,总价值人民币7万余元。被告仅支付部分材料款后,剩余的材料款43300元由被告书写了欠条一份,并约定该款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但到了约定的期限,被告久拖不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43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曾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被告曾勇在沿河县城从事房屋装饰期间,先后在原告周荣飞经营的沿河县和平镇新时装五金店赊购了木工板、木方、石膏板、五金等室内装饰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曾勇尚欠原告周荣飞材料款人民币43300元。2015年4月18日,被告曾勇向原告周荣飞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由被告曾勇于2015年7月30日付清该笔材料款。2015年6月9日,原告周荣飞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曾勇支付原告周荣飞材料款43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曾勇应当诚实信用,遵照双方约定的期限、金额支付原告周荣飞材料款。故对于原告周荣飞要求被告曾勇支付材料款4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曾勇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荣飞材料款人民币43300元。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41元,由被告曾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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