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界信用社诉孙廷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31
原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界信用社。

住址: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中界乡场上。

负责人:杨军,系沿河县中界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奕,系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孙廷生。

原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界信用社诉与被告孙廷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界信用社的负责人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奕、被告孙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界信用社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孙廷生因养殖需资金,向中界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30 000元,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执行利率为:8.3125‰按季结息,约定2015年3月28日归还,利息结至2012年12月19日。贷款到期前及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为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孙廷生偿还原告借款30 000元和支付30 000元本金按月利率8.3125‰所产生的贷款利息及利息的50%罚息(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廷生辩称:贷款3万元以及约定的利率是事实,该笔贷款我已借给朱猛飞了,贷款第一年是我的家属去结的利息,第二年我要求把该笔贷款转让给朱猛飞,信用社不同意。信用社要我还钱,我一时还不起。去年我回家,信用社向我催收过四次,今年也向我催收过。如果不能将该笔贷款转让给朱猛飞,我就去找朱猛飞还钱。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孙廷生向原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界信用社申请农户短期借款并签订《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从2012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由中界信用社在最高额贷款限额人民币(大写)叁万元内向孙廷生提供贷款,贷款可一次或分多次发放,用途为养殖,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本,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与本合同具有等同效力。其中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8.312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15%计收利息。合同当日,贷款发后,被告将利息结至2012年12月19日。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2014年10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现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农户经济信贷调查表、信用等级评定审批表、贷款催收通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界信用社与被告孙廷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的义务,而被告孙廷生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请求被告孙廷生偿还借款本金30 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孙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界信用社借款本金30 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约定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3月28日按8.3125‰计算;2015年3月29日至清偿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15%计算)。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孙廷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加雄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邓 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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