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沿河支行诉朱天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31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沿河县支行。

住址:沿河县和平镇河东新区团结大道外侧。

法定代表人:毛有峰,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冰颖,女,1989年11月10日出生,土家族,沿河农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冉茂和,男,1961年2月3日出生,土家族,沿河农行职工。

被告:朱天路,务农。

被告:朱权忠,务农。

被告:朱天昌,务农。

被告:朱猛飞,务农。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沿河县支行诉被告朱天路、朱权忠、朱天昌、朱猛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沿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冉茂和、被告朱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天路、朱权忠、朱天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沿河县支行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朱天路向我行贷款3万元,合同期限3年,总期次为3期,共36个月,还款方式为自助循环,利随本清,单笔贷款期限为一年,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用途为养殖业。该笔贷款于2013年3月30日到期,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对上述贷款需进行按年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方未履行分期还款约定,原告通过上门、邮政快递等方式向被告进行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履行还款计划,违反合同相关约定,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天路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 000元及利息(本诉所称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2、被告朱权忠、朱天昌、朱猛飞对被告朱天路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因原告维护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

被告朱天路、朱权忠、朱天昌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朱猛飞辩称:这笔贷款是朱天路借出来用了一年之后,因为我差钱用,同时我本身也是担保人,被告朱天路就转借给了我,对被告朱天路向原告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我都愿意偿还,但希望原告能够多给我宽限点时间,在两个月之内我想办法归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被告朱天路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 000元,同时被告朱天路、朱权忠、朱天昌、朱猛飞组成联保小组,为向原告申请贷款签订联保承诺书。2009年12月29日,被告朱天路向原告借款并签订编号为×××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并且由被告朱权忠、朱天昌、朱猛飞联保小组成员签字确认担保,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4”基础上上浮10%,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余额为30 000元,保证期限为二年。2012年3月31日,被告朱天路经现存、超期扣款结清了前一笔贷款,又于2012年4月1日,被告朱天路经过转存和现支借款30 000元,该笔贷款按个人借款合同于2012年6月19日到期,至今被告朱天路未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现诉来本院。

在庭审中,被告朱猛飞称被告朱天路已将上述贷款转让给了自己,并表示愿意向原告归还该笔贷款本息。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被告朱天路的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多户联保协议、借记卡明细查询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沿河县支行与被告朱天路、朱权忠、朱天昌、朱猛飞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四被告签订的多户联保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在合同约定的债务最高余额范围之内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而被告朱天路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履行清偿本息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朱天路偿还借款本金30 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朱权忠、朱天昌、朱猛飞对被告朱天路的贷款30 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因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其保证责任已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但被告朱猛飞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承担还款义务,其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朱权忠、朱天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予支持,请求被告朱猛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天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沿河县支行贷款本金30 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照约定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4)基础上上浮10%计算;2012年6月20日至清偿之日按在前述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朱猛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沿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朱天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加雄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张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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