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31
原告陈某某,47岁,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马俊,系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东,系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何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因原、被告双方的性格差异及处理问题的方式等原因,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步恶化,乃至于原被告双方分居长达十余年,互不干涉,直至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身份证、村委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结婚证和身份证系同一个人。

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7月24日登记结婚。

3、村委证明,证明被告已外出务工,无法联系。

本院依法在庭前对被告之父王国庭之母何清菊进行了一个谈话笔录,证实原被告夫妻二人已分居十多年,且该笔录与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相互佐证。

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并于1993年6月10日生育长女儿王某乙,1994年12月10日生育二女儿王某丙(金疯病),1997年2月17日生育三子王某丁(残疾)。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原、被告分居长达十余年。原告遂于2015年8月7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事由是夫妻感情破裂。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女一子,说明夫妻之间的感情尚好,被告王某某迫于家庭生计而外出务工,这不属于因为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开,且原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以及存在其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陈某某主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提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缪明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明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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