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建刚与谢均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31
原告郭建刚,31岁,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被告谢均元,25岁,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原告郭建刚诉被告谢均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刚,被告谢均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建刚诉称,2015年6月6日,被告谢均元租用原告破碎锤一台,约定租金每天100元,月底结算一次。后被告既不归还破碎锤又不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赁费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破碎锤一台,支付租金5100元并按合同约定按每天100元支付租金至返还破碎锤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均元辩称,租赁合同是其签字,但其并不认识原告,被告是与其他人合伙租赁破碎锤,当时被告带了身份证,所以由其签字,当时约定的是由其他人支付租金。

原告郭建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身份证,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挖掘机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于2015年6月6日向原告租赁了挖掘机破碎锤一台。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谢均元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均元于2015年6月6日向原告郭建刚租赁工兵式挖掘机破碎锤一台,同日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每日100元,未约定租赁期限。2015年7月27日,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要租赁费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依约将挖掘机破碎锤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按期支付租金。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本案中,原、被告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被告认可租赁事实,虽辩称应由他人支付租赁费,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原告向其索要租金时,既拒绝支付租金又拒绝归还租赁物,违背了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谢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郭建刚挖掘机破碎锤一台,并按每日一百元支付自2015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租赁费用。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均元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雨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明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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