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泉市和合商务有限责任公司诉奚经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31
原告福泉市和合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泉市。

法定代表人:李庆燕,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仁贵,系贵州仁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奚经物,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原告福泉市和合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奚经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仁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经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泉市和合商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受聘为被告代为记账,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共计14个月的劳务工资4600元,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付清,并书面写下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

被告奚经物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代为记账,被告尚欠有原告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共计14个月的劳务工资46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付清,并书面写下欠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奚经物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经审查,这些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充分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受聘为被告代为记账,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奚经物未依约及时支付原告劳务工资,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奚经物支付所欠工资4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奚经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奚经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福泉市和合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工资四千六百元整。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290元,由被告奚经物承担。

本判决生效后,若被告奚经物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有权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晏国钧

审 判 员  黄海燕

人民陪审员  李安伦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赖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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