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祥福与龙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被告龙艳,40岁,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原告胡祥福诉被告龙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祥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祥福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设备共欠原告货款7486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48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胡祥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欠条,证实被告于2013年6月7日在原告处购买输送机和沙机配件共计货款7486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
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龙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龙艳购买原告输送机和沙机配件共欠原告货款7486元,并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8月18日,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输送机和沙机配件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关系形成合同之债,双方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从欠条载明内容“输送机和沙机配件总金额柒仟肆佰捌拾陆整”,已充分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债权人即原告要求债务人即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称被告龙艳实为“龙燕”的辩称意见,从欠条署名“龙艳”来看,无法核实“龙燕”与“龙艳”为同一人,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认定原告与“龙燕”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龙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龙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胡祥福货款七千四百八十六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龙艳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雨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明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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