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刘芮、程剑,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贵州省福泉市人,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张桂宽,系福泉市马场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阮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芮、程剑,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婚后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债权、债务各自负担。 2013年12月17日,被告因投资工地砂机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十万元。同年,被告购买大众牌POLO轿车一辆,原告出资四万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双方长期分居,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2013年购买的大众牌POLO轿车一辆归被告享有,被告给付原告四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虽系再婚,但感情一直较好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有共同财产大众牌POLO轿车一辆,无其他债权及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原告以原、被告长期分居为由主张离婚,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付某某提出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 立 辉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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