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邦跃与何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32
原告胡邦跃, 1978年12月21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吴绍元,系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何丽春,贵州省福泉市人,户籍地贵州省福泉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胡邦跃与被告何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张立芳、人民陪审员蔡华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邦跃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绍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丽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邦跃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于2011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为8000元,后又于2012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为64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收催收均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156352元(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止:(100000×0.56%×4倍×41个月+80000×0.56%×4倍×36个月);3、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丽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于2011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一年内还清,每月利息8000元,后又于2012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息64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请。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原告胡邦跃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何丽春的户籍信息证实何丽春的身份情况;3、两份借条,证实被告分别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4、龙昌镇街道社区居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何丽春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1日、2012年3月8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8万元至今未还及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何丽春向原告胡邦跃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与被告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56352元(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止:(100000×0.56%×4倍×41个月+80000×0.56%×4倍×36个月)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原告起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丽春未到庭应诉行使抗辩权,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何丽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胡邦跃借款本金十八万元,并以十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利息,以八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利息,算至2015年3月24日止。

本案受理费6345元,公告费240元,合计6585元,由被告何丽春承担。

如被告何丽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许 捷

审 判 员  张立芳

人民陪审员  蔡华友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秦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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