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泉市风华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刚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32
原告福泉市风华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泉市马场坪。

法定代表人杨均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雯征,系贵州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刚,住福泉市。

原告福泉市风华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华驾校”)诉被告杨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 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华驾校委托代理人王雯征、被告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风华驾校诉称,2012年10月原告公司成立,被告即在公司上班,工种为安全员,原告公司除了教练员外其他员工均上星期一至星期五上班,不存在加班的情形,即便偶尔加班,加班工资也在当月与工资造册发放,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就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福泉市劳动仲裁委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37900元错误,特诉请判令撤销福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福劳(人)仲案字(2015)第83号仲裁裁决第一项即撤销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37900元的裁决。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1、法人身份证明,证明法人的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2、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公司;被告质证无异议;3、福劳(人)仲案字(2015)第83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起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提起诉讼。被告质证对原告诉讼主体有异议。4、工资册,证明被告工种是安全员,月工资为1500元,之后调为2000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杨刚辩称,一与被告发生劳动关系的是福泉市风华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而非福泉市风华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15天期限。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客观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原告成立之初被告即到原告处上班,岗位为安全管理员,月工资1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被告岗位变更为总教练,5月被告工资上调为月2000元。同年 6月5日被告以不具备担任总教练的资格为由离开原告处,7月31日,被告向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40256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2015年6月1至6月5日工资340元。2015年9月28日,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福劳(人)仲案字(2015)第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37900元,驳回被告其他请求,同日将该裁决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裁决,于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我国《公司法》第二条和第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福泉市风华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是经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该公司也可以标注为福泉市风华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因此,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期限的问题。2015年9月28日,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福劳(人)仲案字(2015)第83号仲裁裁决书,同日送达给风华驾校,风华驾校不服于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关于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的规定,因此,对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期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2012年10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被告于2015年 7月向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此被告6月5日自行离职 ,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主张其在原告上班期间节假日加班,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有证明原告持有加班相应证据。而从原告的陈述和其提供的“工资册”上看,原告员工若存在加班现象,加班费当月已造册随工资发放,因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工资未发放的事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工资已发放至2015年5月,2015年6月5日被告自动离职,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6月1至6月5日期间的工资,按照劳社部(2008)3号文件《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558.16元(2428元∕月÷ 21.75天×5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原告福泉市风华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杨刚工资558.16元。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福泉市风华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瑞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蛟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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