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志均与王忠孝、罗金连、肖家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32
原告罗志均,47岁,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被告王忠孝,35岁,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被告罗金连,27岁,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被告肖家斌,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原告罗志均诉被告王忠孝、罗金连、肖家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志均、被告王忠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金连、肖家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志均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6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以偿还,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王忠孝辩称,借款属实,由于现在欠债较多,现无力偿还,也在尽力偿还。

被告罗金连、肖家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罗志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到庭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身份证两份、结婚证,证实原告罗志均、被告王忠孝的身份及被告王忠孝和罗金连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王忠孝表示属实。经审查,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63万元借条一份,证实被告王忠孝向原告借款63万元,并由被告肖家斌作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忠孝表示属实。经审查,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38万元借条一份,证实被告王忠孝、罗金连于2013年9月11日共同向原告罗志均借款38万元。经质证,被告王忠孝表示属实。经审查,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罗志均、罗金连、肖家斌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忠孝、罗金连因经济周转困难在多次以现金方式向原告罗志均借款38万元并于2013年9月11日共同向原告罗志均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由被告王忠孝向原告罗志均支付2万元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因被告王忠孝未及时还款,产生利息及违约金,2014年5月20日被告王忠孝重新向原告罗志均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款金额上确定为63万元,并由被告肖家斌提供担保。另查明,被告王忠孝与被告罗金连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3日,原告以三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罗志均向被告王忠孝、罗金连提供借款,被告王忠孝、罗金连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合同关系自原告提供借款时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虽被告罗金连未在借款金额为63万元借条上签字,但该借款系被告王忠孝、罗金连共同借款38万元累加利息及违约金产生,且从原告罗志均并未向被告交还38万借条及其未有免除被告罗金连债务的意思表示看,被告罗金连依然应当负担清偿义务。被告肖家斌自愿为王忠孝借款提供担保,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属担保方式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肖家斌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对原告罗志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忠孝、罗金连、肖家斌偿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约定每月支付2万元利息,并累加利息、违约金计算至63万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三被告应以38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9月12日起计算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超出的利息及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金连、肖家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忠孝、罗金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罗志均借款三十八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肖家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罗志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被告王忠孝、罗金连、肖家斌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雨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明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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