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福泉市财茂矿产贸易有限公司与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32
原告贵州福泉市财茂矿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马场坪天福公司二号门岗旁。

法定代表人王朝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建华,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凯里市北京东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陈长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贵州福泉市财茂矿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贸公司)与被告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贸公司诉称,2013年12月,原、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利森牌和麻江明达水泥,双方约定水泥单价为每吨430元,但随市场价格调整。另,原、被告双方还约定由原告垫资供应被告水泥30天后结算,如未按时支付被告按货款总金额5%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了885吨水泥,总计货款370230元,后被告支付了250000元,尚欠120230元未支付。由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货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230元,并按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建筑公司未到庭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进行质证: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法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资格。

2、水泥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违约支付货款后应承担的责任。

销售发货单(34张),证实销售货物的事实以及原告销售货款37.023万元给被告,被告付了25万元,尚欠12.023万元货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审查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利森牌水泥,双方约定水泥单价为每吨430元 ,如遇市场价格上涨或下跌,双方根据厂家提供的书面调价函,进行价格调整。另,原、被告双方还约定由原告垫资供应被告水泥30天后结算,如未按时支付被告按货款总金额5%支付原告违约金。由原告送货,此外还就质量要求、数量确认、纠纷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了885吨利森牌和明达水泥,总计货款370230元,后被告支付了250000元,尚欠120230元未支付。由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货款,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建筑公司与原告财贸公司购买水泥,经被告陆续付款后欠被告货款120230元。至今未支付,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按总金额的5%给付,违约金应为拖欠金额120230元的5%予以支付,即6011.5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抗辩权,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作缺席审理及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福泉市财茂矿产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一十二万零二百三十元及利息六千零一十一元五角。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5元, 由被告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长  杨宗霏

审判员  邓贵忠

审判员  姜雪峰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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