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昌友与王成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32
原告彭昌友,37岁,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被告王成轩,37岁,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原告彭昌友与被告王成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昌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昌友诉称,被告王成轩于2011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周转,约定于2011年10月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成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21000元。

经审查,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成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被告王成轩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彭昌友借款21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按百分之二计算,如被告逾期还款则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2015年7月28日,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原、被告之间借贷合同关系自原告提供借款时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按百分之二计算,如逾期还款则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支付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应以二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超出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成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辩论、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成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昌友借款二万元;自2011年9月2日至2011年10月2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自2011年10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和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彭昌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成轩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王 雨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明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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