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胜伦诉倪宗贵、朱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32
原告黎胜伦,贵州省福泉市人。

被告倪宗贵,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告朱仕萍,贵州省瓮安县人,现住福泉市。

原告黎胜伦与被告倪宗贵、朱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国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安伦、郑兴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胜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宗贵、朱仕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胜伦诉称:被告倪宗贵于2014年7月31日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三万五千元,并约定于2014年9月份前偿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并从2014年9月起按同期信用社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倪宗贵、朱仕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①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②被告倪宗贵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倪宗贵欠原告三万五千元的情况。对这两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作任何答辩,无其他相反证据证实其存在证据缺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证属实,并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仕萍之夫倪宗贵于2014年7月31日欠原告黎胜伦三万五千元,约定在2014年9月份之前偿还,到期后,原告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三万五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倪宗贵出具欠条向原告借款三万五千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欠款条中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应依约履行偿付欠款义务,由于被告朱仕萍系倪宗贵之妻,该欠款应认定为家庭债务,由被告朱仕萍一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黎胜伦诉请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示的欠条上未标注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倪宗贵、朱仕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倪宗贵、朱仕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黎胜伦欠款三万五千元整。

二、驳回原告黎胜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240元,合计915元,由被告倪宗贵、朱仕萍承担。

本判决生效后,若被告倪宗贵、朱仕萍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有权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晏国钧

人民陪审员  李安伦

人民陪审员  郑兴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赖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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