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32
原告史某某,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

委托代理人吴绍元,系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贵州省福泉市人,住本市。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绍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8年9月16日登记结婚,于次年3月29日生育儿子罗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继续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罗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罗某某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8年9月16日登记结婚,于次年3月29日生育儿子罗某乙。婚后有共同财产在独山县大十字共同经营的休闲会所“雕刻时光”,“贵JJ8115”别克轿车一辆,空调及电视机各一台,沙发一套。共同债务欠史文敏120万元,无共同债权。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史某某曾于2014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经法院审理,于2014年10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未和好分居至今,期间,婚生子罗某乙一直由被告罗某某抚养。2015年5月,原告史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放弃对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计生证明及(2014)福民初字66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无和好,且继续分居,至今已满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却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子女罗某乙一直由被告罗某某抚养,因此,子女罗某乙由被告罗某某抚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但原告应当根据当地生活条件和子女需要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史某某主张放弃对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处理,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依法可另行诉讼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史某某提出与被告罗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子罗某乙由被告罗某某抚养,原告史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11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至罗某乙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阮 立 辉 

审 判 员  魏 明 星 

人民陪审员  索 绍 龙 

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聂明燕(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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