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建华与唐忠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杨光贵,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忠贵。
原告罗建华与被告唐忠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宗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杨光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忠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建华诉称,被告唐忠贵因缺乏生产经营周转资金,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5日总计向原告借款370000元,约定月息6%,约定了相应还款期限,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持的借条为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除了偿还原告部分本息外,尚欠192200元本金及2015 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2200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息3%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且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
被告唐忠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借条、转款凭证各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7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月息千分之六十及逾期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3、律师费发票及收费文件,证明原告为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忠贵因缺乏生产经营周转资金,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5日总计向原告借款370000元,约定月息6%,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利息及借款期限作了约定,即月息6%,借款期限分别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2015年5月5 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并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分别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人民币345000元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本息,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 年6月1日。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92200元及从2015 年6月1日起的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9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罗建华向被告唐忠贵提供借款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唐忠贵应当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2200元的诉请及律师费8688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3%,超过了年利率24%(即月息2%)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息3%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请,本院按照月息2%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唐忠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忠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建华借款人民币一十九万二千二百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止以人民币一十九万二千二百元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息),并给付原告罗建华支付的律师费8688元。
案件受理费4144元,减半收取2072元,由被告唐忠贵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杨 宗 霏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周春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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