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吴绍元,系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41岁,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绍元、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9月认识恋爱,1996年1月17日生育长女刘某甲,1997年9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2月1日生育次子刘某乙,2000年1月17日生育三子刘某丙。原、被告婚后长期缺乏语言交流和感情沟通,被告多次猜疑和毒打原告,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向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次子刘某乙、三子刘某丙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三个小孩的抚养费及教育费用必须一次性付清,娃娃可以由我抚养,房子拿给两个孩子。
原告熊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身份证及户籍登记卡,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子女生育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及翁巴村村委证明,证实原、被告于1997年9月4日登记结婚,刘先胜与刘某某系同一人。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身份证,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2月认识恋爱,1996年1月17日生育长女刘某甲(已成年),1997年9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2月1日生育次子刘某乙,2000年1月17日生育三子刘某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即位于牛场镇翁巴村腰箩田组砖混结构楼房八间,有共同债务即差李华珍借款11000元、差熊昌文借款1000元、差熊昌吉借款1000元、差熊光碧借款1000元、差刘卫学借款4000元,无共同债权。原告熊某某2012年11月24日外出后双方即分居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同时查明原告熊某某系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来源。又查明,原、被告婚生长女刘某甲在广西读大学,次子刘某乙在福泉中学读书,三子刘某丙读初中。2015年8月5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1月24日外出后即未与被告刘某某共同生活,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长女刘某甲(1996年1月17日生)已成年,虽然就读大学,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之规定,原告熊某某对长女刘某甲已无法定抚养义务。婚生次子刘某乙、三子刘某丙自愿跟随被告刘某某共同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之规定,婚生次子刘某乙、三子刘某丙由被告刘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原告熊某某系农业户口,且无固定收入来源,综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熊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子刘某乙、刘某丙抚养费各300元为宜。共同财产即位于位于牛场镇翁巴村腰箩田组砖混结构楼房八间因原告熊某某当庭予以放弃,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行为,故共同财产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共同债务即差李华珍借款11000元、差熊昌文借款1000元、差熊昌吉借款1000元、差熊光碧借款1000元、差刘卫学借款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之规定,前述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对于原、被告陈述的其余债务,因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可待其提供依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次子刘某乙(1998年2月1日生)、三子(2000年1月17日)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熊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子刘某乙、刘某丙抚养费各三百元至刘某乙、刘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共同财产即位于牛场镇翁巴村腰箩田组砖混结构楼房八间归被告刘某某管理使用。
四、共同债务即差李华珍借款一万一千元、差熊昌文借款一千元、差熊昌吉借款一千元、差熊光碧借款一千元、差刘卫学借款四千元共计一万八千元,由原告熊某某、被告刘某某共同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 雨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徐明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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