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德荣与被告高进、兰进、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陈尧,贵州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进,贵州省开阳县人,现住开阳县。
被告兰进,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现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公司。
地址:贵州省开阳县环城北路华苑商住楼。
负责人李春林,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涛,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德荣诉被告高进、兰进、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尧,被告高进,兰进,太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德荣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高进驾驶浙B1C***号车行驶至牛场卡龙桥路段时车辆与对向由原告刘德荣驾驶的贵JX8***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福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德荣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共住院204天。2015年4月27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刘德荣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皮肤撕脱伤、左股骨干骨折及左胫腓骨骨折行相关手术治疗,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2、刘德荣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因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进、兰进赔偿原告医疗费178359元、护理费82720元、误工费57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0元、营养费20400元、残疾赔偿金94702.5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进、兰进、太平财险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护理费、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30元每天计算;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
原、被告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即被告高进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德荣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福泉市第三人民医院、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急救,因伤势严重,又转入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神经、血管创伤、左小腿皮肤缺损、左股骨干骨折、肋骨骨折并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5年2月17日共计128天,其间由其子刘修平、刘修洪对原告进行护理,共产生医疗费162320.3元,其中原告支付94790.8元,被告兰进支付42000元,高进支付15529.9元,太平财险公司支付10000元。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5月13日原告在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康复中心进行康复治疗,共计住院76天,其间需一人护理,原告共支付了医疗费19156.13元。因创口化脓,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8月10日至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2015年10月4日至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创口进行清洗缝合,共支付医疗费563.2元。2015年4月27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刘德荣因交通事故左小腿皮肤撕脱伤、左股骨干骨折及左胫腓骨骨折进行相关手术治疗,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2、刘德荣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原告刘德荣居住地为福泉市龙昌镇仓盈湾村,该地属于城镇范围。被告高进驾驶的浙B1C***号车属被告兰进所有,事故发生当天被告高进向兰进借车前往瓮安办事,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认定:被告高进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德荣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产生的各项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结合参照贵州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而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82039.63元(94790.8元+42000元+15529.9元+10000元+19156.13元+563.2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82720元[(200元/天+280元/天) ×128天+280元/天×76天]。因原告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28天需二人护理,在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76天需一人护理,因此本院支持25862.8元[(28437元/年÷365天) ×128天×2人+(28437元/年÷365天) ×76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57120元(280元/天×204天),原告提供的一张工资册、证明未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原告每天收入为280元。但因该损失已经实际产生,故本院参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每年28437元的标准,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为196天,计算为15891.6元(28437元/年÷365天×19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0元(204天×100元/天);5、营养费20400元(204天×100元/天),因原告住院天数为204天,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6120元(30元/天×204天);6、残疾赔偿金94702.5元(22548.21元/年×20年×21%),因原告所受伤情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年,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6000元,结合原告的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总计351716.53元。其中包含本院支持原告诉请284186.63元,被告兰进支付医疗费42000元、被告高进支付医疗费15529.9元,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 被告高进所驾驶浙B1C***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及被告高进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应在32万元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扣除保险限额32万元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还有31716.53元(351716.53元- -320000元)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车辆所有人被告兰进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该款应由被告高进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损失351716.53元,其中包含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的284186.63元,被告兰进、高进、太平财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2000元、15529.9元、10000元,故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4186.63元,支付兰进垫付款25813.37元(320000元-10000元-284186.63元);被告高进应支付兰进垫付款16186.63元(42000元-25813.37元);被告高进先行垫付的15529.9元由其自行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德荣赔偿其各项损失二十八万四千一百八十六元六角三分;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兰进支付其先行垫付的二万五千八百一十三元三角七分;
三、被告高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兰进支付其先行垫付的一万六千一百八十六元六角三分。
本案案件受理费9206元,减半收取460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公司承担2684元,被告高进承担505元,原告刘德荣承担1414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邓 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代洪莉(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