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长友与被告龙治平、闵曾邦、黔南州博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33
原告陈长友,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

委托代理人杨光贵,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治平,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麻江县。

被告闵曾邦,贵州省麻江县人,现住贵州省麻江县。

委托代理人毛武松,福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黔南州博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贵州省黔南州都匀市斗篷山路90号。

法定代表人吴尚荣,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45号华坤发展大厦8楼F座。

负责人周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经喜,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长友与被告龙治平、闵曾邦、黔南州博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强运输公司”)、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陈长友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并于2015年10月10日提交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光贵,被告闵曾邦的委托代理人毛武松,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经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治平、博强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长友诉称:2015年4月26日,原告陈长友驾驶摩托车由甘粑哨往马场坪方向行驶,15时许,行驶至210国道2444公里处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实线会车时,致所驾车辆与对向由被告龙治平驾驶的车牌号为贵J5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陈长友受伤,乘车人李枝玖当场死亡,造成死亡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福泉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陈长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龙治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枝玖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事故发生后在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万元的损失,贵J5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因双方对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万元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鉴定后,于2015年10月10日将第1项诉请变更为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438.96元、护理费12606.65元、误工费1126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1590元、伤残赔偿金108231.4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128.5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4990元、陈德富的扶养费20746.31元,在扣除原告应承担的部分后,三被告应赔偿原告139078.86元。

被告曾闵邦辩称:第一,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无意见,贵J5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故被告闵曾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二,事故发生后被告闵曾邦垫付医疗费30206.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贵J5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载,按保险合同约定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免赔10%。

被告龙治平、博强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2015年4月26日,原告陈长友驾驶未登记金福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甘粑哨往马场坪方向行驶,15时15分许,行驶至210国道线2444公里加600米处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实线会车时,致所驾车正前部与对向由被告龙治平驾驶的贵J58***号重型自卸货车正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接触部位损坏及摩托车驾驶人陈长友受伤,乘车人李枝玖当场死亡,构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勘验作出福公交认字第[2015]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长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龙治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枝玖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福泉市中医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转至黔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9日出院,共住院54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失血性休克;2、双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3、左侧股骨颈骨折;4、左大腿及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5、左眼睑挫裂伤;6、左侧颜面部皮肤擦伤;7、胸腹部皮肤擦伤;8、腰背部皮肤擦伤;9、头部软组织损伤;10、右侧桡骨茎突骨折;11、骶尾部褥疮。原告治愈出院后,2015年9月9日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原告陈长友因车祸伤致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占一肢丧失功能31.5%,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九级;2、原告陈长友因车祸伤致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占一肢丧失功能12%,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3、原告陈长友因车祸伤致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占一肢丧失功能10%,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4、原告陈长友后续医疗费用预算:共计1499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贵J58***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被告博强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闵曾邦,被告龙治平为被告闵曾邦雇佣的驾驶员,贵J5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长友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40031.64元,其中原告支付107825.24元,被告龙治平支付30206.4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陈长友于2013年9月至2015年4月26日一直居住于贵州省福泉市马场坪街道办事处磷都西路48号即死者李枝玖家,在贵州省福泉市隆福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务工,每月工资1750元,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陈德富护理,其父亲陈德富现年62周岁,共生育三个子女,居住于贵州省福泉市牛场镇东南街村谷把冲组,属城镇规划区。原告自受伤至鉴定前一日共计135天。

另查明:福公交认字[2015]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原因分析中载明“被告龙治平驾驶制动不良的贵J58***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核载9835kg,实载69260kg)行驶,临危时措施不当,该违法行为是构成事故的原因”。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认定:原告陈长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龙治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枝玖不承担责任。原告陈长友及被告龙治平、天安保险公司均对该认定无异议,且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陈长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参照《贵州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的规定来进行确认。因原告陈长友于2013年9月至2015年4月26日一直居住于贵州省福泉市马场坪街道办事处磷都西路48号,故原告陈长友的相关费用应以城镇居民人口来计算。为此,对原告陈长友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40031.64元,其中原告支付107825.24元,被告龙治平支付30206.4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11264.37元(1750元/月÷27.75天×140天),原告自出事至鉴定前一日共计135天,每月工资1750元,故原告误工费为7875元(1750元/月÷30天×135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12606.65元(3567.92元/年÷30天×53天×2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其在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故参照《2015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护理费计算为4129.21元(28437/年÷365天×5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300元(100元/天×53天),5、营养费1590元(30元/天×53天),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经济水平,原告的4、5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08231.41元(22548.21元/年×20年×24%),原告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居住于贵州省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磷都西路48号,故参照《2015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14990元,原告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14990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0746.31元(15254.64元/年×17年×24%÷3人),因被扶养人陈德富现年62周岁,居住地贵州省福泉市牛场镇东南街村谷把冲组属城镇规划区,共生育三个子女,故其参照《2015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1128.5元,本院酌情支持600元;11、鉴定费1300元。故原告陈长友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312793.57元 (140031.64元+7875元+4129.21元+5300元+1590元+108231.41元+14990元+8000元+20746.31元+600元+1300元),其中包括龙治平垫付的医疗费30206.4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在事故发生时,贵J5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作为有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长友受伤、乘车人李枝玖死亡,且李枝玖家属已另案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贵J58***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按损失比例对原告陈长友、死者李枝玖家属进行赔偿。结合原告陈长友、死者李枝玖家属的各项损失,按30%:70% 对本案交强险赔偿费用进行分配较为适宜,即原告陈长友应获得的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为36000元(120000元×3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扣除交强险36000元后,尚有276793.57元(312793.57元-36000元)不足。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此次事故中有责任人员被告龙治平、原告陈长友对交通事故责任按30%:70%比例分配较为适宜。因被告龙治平系被告闵曾邦雇佣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龙治平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闵曾邦承担,即被告闵曾邦应赔偿原告83038.07元(276793.57×30%),原告陈长友自行承担193755.50元(276793.57×70%)。对被告闵曾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贵J5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及被告龙治平驾驶贵J58***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根据被告闵曾邦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承担被告闵曾邦赔偿原告的74734.26元(83038.07元×90%),被告闵曾邦应自行承担8303.81元(83038.07元×10%)。综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陈长友78831.67元(36000元+74734.26元-30206.4元-10000元+8303.81元),支付被告闵曾邦垫付款21902.59元(30206.4元-8303.81元),其中抵扣被告闵曾邦支付的医疗费30206.4元。被告龙治平、博强运输公司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长友损失七万八千八百三十一元六角七分;

二、由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闵曾邦垫付款二万一千九百零二元五角九分。

案件受理费3081元,减半收取1540.5元,原告陈长友承担390.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担1150元。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代 洪 莉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邓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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