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家洁与被告任发友、福泉市迅达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理人杨志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凃焱峰,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发友,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被告福泉市迅达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
地址:贵州省福泉市经济开发区综合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李银高,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昌进,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
地址: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新泉西路16号。
负责人王维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仁贵,贵州仁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发友、福泉市迅达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福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志敏、委托代理人涂焱峰,被告任发友、被告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昌进,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仁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任发友驾驶贵JU3***号小型轿车由龙昌往福泉方向行驶,8时10分许,行驶至205省道线176公里加900米处时,所驾车采取制动后致该车掉头,左侧与原告王某某相挂后驶出道路西侧边沟内,车身左侧又压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构成伤人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福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黔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各项损失共计59806.84元,被告任发友驾驶的贵JU3***号小型轿车属被告迅达公司所有,在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投有保险,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9806.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发友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支付了3500元护理费给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迅达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贵JU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部分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2015年4月2日,被告任发友驾驶贵JU3***号小型轿车由龙昌往福泉方向行驶,8时10分许,行驶至205省道线176公里加900米处时,所驾车采取制动后致该车掉头,该车左侧与原告王某某相挂后驶出道路西侧边沟内,车身左侧又压行人王某某,造成贵JU3***号小型轿车损坏及行人王某某受伤,构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勘验,作出福公交认字[2015]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发友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某某被送至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8日,共住院26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失血性休克;2、外伤性脾挫裂伤;3、侧腹膜、后腹膜巨大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左侧骶骨、左侧髋臼前缘骨折;6、右侧坐骨支粉碎性骨折;7、上唇挫裂伤;8、左上第一切牙断裂。后为进一步治疗原告伤情,于2015年4月28日转院至黔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3日出院,共住院107天,诊断伤情为:1、骨盆多发性骨折;2、脾破裂修补术后。原告治愈出院后,2015年8月31日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告王某某因车祸伤致:1、脾破修补术后,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2、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850.92元。贵JU3***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迅达公司,在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共住院133天,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在庭审中表示其牙齿及骨盆还需进一步治疗,还要产生费用。被告任发友在事故发生后支付3500元护理费给原告王某某。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认定:被告任发友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原告王某某、被告任发友、迅达公司、财保福泉支公司均对该认定无异议,且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参照《贵州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的规定来进行确认。因原告王某某居住于贵州省福泉市龙昌镇龙井村半边街组,故原告的相关费用应以农村居民人口来计算。为此,对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护理费,原告主张13789.99元(28437元/年÷365天×177天),原告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住院133天,故对护理费参照《2015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公布的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0361.98元(28437元/年÷365天×133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300元(100元/天×133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3990元(30元/天×133天),原告共住院133天,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对原告的2、3项主张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6010.93元(6671.22元/年×20年×12%),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居住于贵州省福泉市龙昌镇龙井村半边街组,故原告参照《2015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850.92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7、交通费1165元,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对于原告王某某主张其还需治疗牙齿及骨盆产生的费用,因该费用现未实际产生,可在其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50813.83元 (10361.98元+13300元+3990元+16010.93元+700元+850.92元+5000元+600元),其中包括被告任发友支付的护理费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在事故发生时,贵JU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作为有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813.8元的责任,因被告任发友先行支付原告3500元,故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某47313.83元(50813.83元-3500元),支付被告任发友垫付款35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四万七千三百一十三元八角三分;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任发友垫付款三千五百元;
案件受理费1295元,减半收取647.5元,原告王某某承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承担547.5元。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代 洪 莉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邓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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